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國際牌電話(含充電座)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簽賭單貳拾張、帳單伍張及對獎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縣市○○街市場內之某攤位),經營俗稱「二星」、「三星」之簽注賭博,並以室內電話○二–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再核對臺北銀行每週二、五所開獎之樂透彩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分「二星」、「三星」二種,每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甲○○○所提供之彩金四千二百元、三萬六千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國際牌電話(含充電座)一臺、電子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賭單二十張、帳單五張、對獎單四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國際牌電話(含充電座)一臺、電子計算機一臺、簽賭單二十張、帳單五張、對獎單四張、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雖有月餘,惟犯罪所得非鉅,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國際牌電話(含充電座)一臺、電子計算機一臺、簽賭單二十張、帳單五張、對獎單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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