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毀棄損壞及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毀棄損壞及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且其於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致使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撞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