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認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熟識,經常於酒後至該處找員警閒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間,戊○○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報案,因認接聽電話之警員態度不佳,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至該分局刑事組理論,而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公然當場對當時值班警員丁○○以臺語「幹你娘」、「你是什麼態度,幹你娘老機巴」等詞侮辱。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戊○○又藉詞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未告知其將被偵辦之情,而前往豐原分局欲找組長理論,復與值班警員丙○○爭執,亦公然當場對丙○○以臺語「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丙○○。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戊○○於飲酒後又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藉酒裝瘋,自稱係警政署高級督察查勤,小隊長甲○○見其酒醉,虛與委蛇,戊○○竟又以手指戳甲○○胸部,並公然辱罵甲○○「王八蛋」,復推撞甲○○,雙方拉扯中,致該分局員警所掌管之冷氣機及印表機毀壞。經甲○○以戊○○係現行犯而逮捕後,戊○○於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又以甲○○係十大惡警之首、專門替黑道賣槍、生孩子沒屁眼、經營地下錢莊等言語,當場侮辱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因在警方執行臨檢時,未攜帶身分證,經警帶回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查驗身分,適乙○○在該處採訪,戊○○見乙○○對其拍照,竟心生不滿,而對乙○○恐嚇,略稱:「出門不要被我碰見,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後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三一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處分命令繳交處分金,依法撤銷緩起訴(被告被訴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著有判例;又行為人毀損警局內之桌椅,經承辦員警製作訊問筆錄後,備文敘述犯罪事實移送地檢署偵辦,此等移送只是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條規定偵查犯罪之職務上行為,尚難解為已含有告訴之意,法務部(八十二)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藉酒裝瘋而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於推撞小隊長甲○○而雙方拉扯中,致該分局員警所掌管之冷氣機及印表機毀壞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雖經原移送機關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憑,惟因審查本案卷證資料,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公物部分,原移送機關係連同被告之其他犯罪而移送偵辦,就毀損罪嫌部分,並未經告訴權人具體表明就此提出告訴之意旨,有本案之卷證資料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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