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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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自認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熟識,經常於酒後至該處找員警閒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間,戊○○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報案,因認接聽電話之警員態度不佳,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至該分局刑事組理論,而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公然當場對當時值班警員丁○○以臺語「幹你娘」、「你是什麼態度,幹你娘老機巴」等詞侮辱。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戊○○又藉詞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未告知其將被偵辦之情,而前往豐原分局欲找組長理論,復與值班警員丙○○爭執,亦公然當場對丙○○以臺語「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丙○○。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戊○○於飲酒後又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藉酒裝瘋,自稱係警政署高級督察查勤,小隊長甲○○見其酒醉,虛與委蛇,戊○○竟又以手指戳甲○○胸部,並公然辱罵甲○○「王八蛋」,復推撞甲○○,雙方拉扯中,致該分局員警所掌管之冷氣機及印表機毀壞(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甲○○以戊○○係現行犯而逮捕後,戊○○於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又以甲○○係十大惡警之首、專門替黑道賣槍、生孩子沒屁眼、經營地下錢莊等言語,當場侮辱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因在警方執行臨檢時,未攜帶身分證,經警帶回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查驗身分,適乙○○在該處採訪,戊○○見乙○○對其拍照,竟心生不滿,而對乙○○恐嚇,略稱:「出門不要被我碰見,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後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三、三一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處分命令繳交處分金,依法撤銷緩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預輝、丁○○、甲○○、乙○○之證詞。
㈢卷附錄音譯文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