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並應接受戒癮治療。詎賴文龍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或2日20時、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曾羿翔 於104年9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可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文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已如前述,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