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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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國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同年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因此經撤銷,於9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3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攀爬踰越莊 鄒月蘭 位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子32號住處圍牆後,再以不詳方式撬開右側側門之門鎖,侵入 莊鄒月蘭 上開住處內竊取DVD放影機2臺、電視1臺、電焊機1臺、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裁縫機1臺、電鑽2支、小型破碎機1臺、割草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莊鄒月蘭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客廳地下煙灰缸內發現吳國興遺留之煙蒂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吳國興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鄒月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7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係具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吳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毀壞側門門鎖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以翻牆並破壞他人住宅門鎖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葬儀社工作,月入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證人莊鄒月蘭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