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楊曦 函(原名 楊智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迄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連奕翔 因其經營之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與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30之2、
133、134、135、13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案),欠缺資金,透過訴外人 廖克明 介紹,於100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調度款項,雙方約定由美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作為交付地主之保證金,1000萬元供作系爭合建案開辦費用,連奕翔允諾2年後將返還被上訴人6400萬元,除交付美東公司所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3日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清償,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清償,連奕翔亦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已就前揭本票,對連奕翔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間,被上訴人經廖克明告知,查悉連奕翔、廖克明及擔任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為避免連奕翔將作為系爭合建案開辦費用之1000萬元挪為他用,曾另簽立消費寄託契約,由廖克明、上訴人各為連奕翔保管其中之
200萬元、300萬元,因連奕翔、廖克明曾代上訴人墊付過規費4萬7985元,故連奕翔扣除墊付款項之一半,匯款497萬6007元予廖克明,廖克明再扣除墊付款項之另一半,轉匯
295萬201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連奕翔有6400萬元本票債權,而系爭合建案已終止,連奕翔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無存續必要,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連奕翔終止該契約,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爰依代位、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奕翔29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利息起算日經被上訴人減縮,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廖克明轉交上訴人之295萬2015元,係美東公司交付瑞富公司之系爭合建案前期開辦費用,上訴人則是居於瑞富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代瑞富公司收受該等費用,上訴人與連奕翔間不存在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蓋依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乙方(按:指美東公司)需負責籌措交付予上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以及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合建案件之內容等義務……」,系爭合建案之前期開辦費用,應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非連奕翔個人之義務,而依被上訴人與美東公司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壹仟萬元部份則做為本合建案開辦費用、建築師設計、請領建照費用……等費用之用,乙方(按:指美東公司)保證該壹仟萬元,皆完全使用於本合建案中,不得挪作他用」,美東公司所借4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須作為系爭合建案之開辦費使用,上訴人收受之295萬2015元乃該1000萬元款項之一部分,該等款項自與連奕翔個人無關,應屬美東公司交予瑞富公司之前期開辦費用。此由廖克明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先扣除連奕翔、廖克明墊付過之規費4萬7985元,同可證明,否則連奕翔、廖克明無從以之扣減代墊規費。相關證據既均顯示295萬2015元乃系爭合建案之前期開辦費用,上訴人與連奕翔間自無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連奕翔個人為本件請求,瑞富公司收受295萬2015元後,又已實際用於系爭合建案中,且支出明細表經過連奕翔簽名確認,瑞富公司無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對連奕翔有本票債權,代位連奕翔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然被上訴人就相同之債權已另行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本案乃係重複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連奕翔29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暨命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且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即103年5月24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5、1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因系爭合建案,於100年11月8日簽有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乙方(按:指美東公司)須負責籌措交付予上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以及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合建案件之內容等義務……」(見原審卷第15、16頁)。
(二)美東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奕翔(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
(三)美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於100年11月8日簽有借貸契約書,依該借貸契約書第7條所載:「壹仟萬元部份則做為本合建案開辦費用、建築師設計、請領建照費用……等費用之用,乙方(按:指美東公司)保證該壹仟萬元,皆完全使用於本合建案中,不得挪作他用」(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四)美東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3日之64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㈢第219頁),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五)連奕翔曾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13日,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24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31、32頁)。
(六)上訴人與廖克明、連奕翔、訴外人 謝明昌 (按:上訴人前配偶,見本院卷㈢第5頁)於100年12月20日簽有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所載:「本案金主王丕鎮所出資之另外伍百萬元現金,其中貳佰萬元暫存乙方(按:指廖克明)處保管,另參佰萬元則由丙方(按:指上訴人)共同保管……」(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七)廖克明於100年12月26日將295萬201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八)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爭議,於102年1月
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略以:雙方同意終止合作,美東公司拋棄已給付瑞富公司之合建保證金及其所有已交付之金額,美東公司之股東、提供保證金等金主、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等所有與美東公司有關之關係人,均與瑞富公司無涉,由美東公司自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
245至2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6頁):
(一)上訴人與連奕翔間,是否存在295萬2015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二)若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存在295萬2015元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其對於連奕翔有本票債權,代位連奕翔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與連奕翔間另有訴訟,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事件受理中,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存在295萬2015元之消費寄託契約:1寄託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至寄託人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無礙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與連奕翔間是否存在295萬2015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應視連奕翔是否係將295萬2015元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相同之金額而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上訴人與連奕翔、謝明昌、廖克明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依該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載:「本案金主王丕鎮所出資之另外伍百萬元現金,其中貳佰萬元暫存乙方(按:指廖克明)處保管,另參佰萬元則由丙方(按:指上訴人)共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證人廖克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後來沒多久連奕翔就缺錢,把其中
500萬元花到別的地方去了,那時我跟 楊曦函 及謝明昌說連奕翔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這樣如何跟金主交待,我跟楊曦函說要去跟連奕翔講,另外的500萬元在他那邊很危險,萬一他又花掉怎麼辦,後來我跟楊曦函決定500萬元應該我們幫王丕鎮保管,免得被連奕翔花掉,案子沒辦法做,金主是我介紹的,道義上我覺得這樣對金主才有保障,我跟楊曦函去跟連奕翔說如果不把500萬元還給金主的話,起碼我們要幫忙保管,所以連奕翔就匯了500萬元給我,楊曦函說你們男生做事不可靠,女生保管錢比較安全,本來應該是我跟上訴人一起開銀行聯名戶,後來楊曦函說我太忙,萬一要領錢找不到我也麻煩,說不然楊曦函幫王丕鎮保管300萬元,我保管200萬元,如果此建案要用到什麼錢的話,會通知我,不會亂花掉……」、「我記得有一次楊曦函還按電話擴音秀出他新光銀行存摺的餘額,裡面一聽還有700多萬,跟王丕鎮說他的300萬還在不用擔心,只會用在案子上,如果沒用到會還他,因為那時王丕鎮想把300萬取回,楊曦函這樣講,王丕鎮不好意思太過堅持,雙方認知是楊曦函一定會把300萬還給王丕鎮……」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該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顯係連奕翔將其自美東公司取得之款項,以個人名義交予廖克明及上訴人,委請渠等保管,廖克明及上訴人並有歸還義務,核與一方以金錢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性質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寄託之款項為295萬2015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連奕翔、廖克明曾代上訴人墊付規費4萬7985元,故連奕翔扣除墊付款項之一半,匯款497萬6007元予廖克明,廖克明再扣除墊付款項之另一半,轉匯295萬2015元予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廖克明所證:「因為王丕鎮交付3000萬元給地主龔小姐那天,好像要花公證費還是代書費,因為楊曦函當天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連奕翔一人各出了2萬3992元,是幫被告的瑞富公司付的,所以連奕翔在匯給我時也把此錢扣掉……我總共匯給楊曦函295萬2015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並有廖克明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堪信為真。寄託契約屬要物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廖克明於100年12月26日實際匯予上訴人295萬2015元(見本院卷㈢第136頁),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寄託之款項即為295萬2015元。
4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間存在系爭合建案,無礙上訴人與連奕翔所簽合作協議書乃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與廖克明、連奕翔、謝明昌於100年12月20日所以簽立合作協議書,起因乃廖克明認為「……連奕翔就缺錢,把其中500萬元花到別的地方去了……另外的500萬元在他那邊很危險……後來我跟楊曦函決定500萬元應該我們幫王丕鎮保管,免得被連奕翔花掉……我跟楊曦函去跟連奕翔說如果不把
500萬元還給金主的話,起碼我們要幫忙保管,所以連奕翔就匯了500萬元給我……」,已如前述,依廖克明所證,該合作協議書乃其所擬(見原審卷第118頁),對照卷附法律顧問證書(見原審卷第130頁),尚可知廖克明具有律師資格,其對於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原因、目的、性質自是知之甚稔,無誤寫、誤繕之理,此由連奕翔所證:「……合約裡面將大家的權利義務寫得很清楚,經專業律師所撰寫,該合約是廖克明所寫」(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亦可佐證。該合作協議書既是上訴人、廖克明、連奕翔、謝明昌以個人名義所簽立,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用語明確記載為「保管」(見原審卷第20頁),難認非上訴人、廖克明、連奕翔個人所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自稱高中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戶籍資料記載其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㈢第5頁),顯非智慮淺薄之人,不得諉稱不知契約文義,上訴人事後以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美東公司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奕翔、廖克明之說詞,暨其等匯款金額係扣減代墊規費之餘額等(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25頁),辯稱廖克明轉交上訴人之295萬2015元係美東公司交付瑞富公司之系爭合建案前期開辦費用,上訴人乃居於瑞富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代瑞富公司收受該等費用,上訴人與連奕翔間無消費信託契約云云,顯無足採。雖上訴人與連奕翔訂定消費寄託契約,起因乃連奕翔私自將系爭合建案之開辦費挪為他用,故上訴人與廖克明、連奕翔、謝明昌簽立合作協議書之過程,處處可見系爭合建案身影,當事人應受相關約定之拘束,但並無礙上訴人與連奕翔所簽合作協議書乃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
5上訴人辯稱廖克明轉交之295萬2015元已實際用於系爭合
建案中,與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動用款項應經廖克明同意相違,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連奕翔因其與美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取得美東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1000萬元,而該等款項原即預計用於系爭開發案,上訴人、廖克明受託保管之款項乃由該1000萬元而來,則連奕翔取回寄託之款項後,依其與美東公司之內部關係及美東公司借款時所為承諾,最後仍應將取回之款項用於系爭開發案上,上訴人、廖克明、連奕翔、謝明昌於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指廖克明)及丙方(按:指上訴人)須另行開立新帳的銀行帳號保管上開金額,上開帳號於隨時開會時,均須公開金額之存領明細,供他方查核。本案進行中所需支付之費用,先由丙方自上開參佰萬元中先行支付,丙方每筆支出之金額,皆須經甲(按:指謝明昌)、乙兩方同意。如甲、丙方保管之參佰萬支出後不足壹佰萬元時,乙方應自保管之該貳佰萬元中隨時提出給丙方補足,甲、乙、丙三方均承諾本伍佰萬元須專款專戶用於本案之相關支出……」(見原審卷第20頁),顯係考量該寄託款項原有特定用途所致,簽立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廖克明、連奕翔均應受拘束,亦即倘上訴人及廖克明將信託之款項使用於系爭開發案,使用之款項可免返還上訴人,至上訴人與美東公司之間之法律關係,再依彼此間之內部關係處理。惟合作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每筆支出須經廖克明、謝明昌之同意,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所為動用,即不符合約定。上訴人辯稱廖克明轉交之295萬2015元已實際用於系爭合建案中,雖提出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酌該支出明細表固經連奕翔簽名,但連奕翔已證稱:「其實我沒有注意看……」(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且表示:「……支出之認定應該是開發這個案子的人要去認定,要廖克明來認定,因為後來我的權利都轉到他的身上」(見本院卷㈡第36頁),證人廖克明則證稱,上訴人並未通知其要使用保管之金額,「我的20
0萬都還在,被告的300萬也應該都還在……建案連整合都沒去整合,怎麼會有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上訴人關於295萬2015元支出之過程未經廖克明同意,與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違,難認其因此免返還保管之款項,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依據其對於連奕翔之本票債權,代位連奕翔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款項,由其代為受領:
1被上訴人對於連奕翔有本票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連奕翔曾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13日,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24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於
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㈡第18
5頁)及宜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1、32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連奕翔有本票債權存在。
2被上訴人得代位連奕翔為請求,並代為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連奕翔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而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爭議,於102年1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6頁),比對前述上訴人、廖克明、連奕翔、謝明昌簽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上訴人顯無再為連奕翔保管295萬2015元之必要,連奕翔怠於行使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於連奕翔之本票債權,以起訴狀代位連奕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代位連奕翔,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5萬2015元,而由其代為受領,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另有訴訟,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事件受理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權利保護必要:
1上訴人所稱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係欠缺權利成立要件:
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訴權應具備之要件,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必須訴訟成立要件具備,始會審酌權利保護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一般又分為當事人適格、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保護之必要等要件,彼此之概念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另有訴訟,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事件受理中,顯係指摘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而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乃有無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係指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言。
2本件訴訟無重複起訴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問題: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所指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事件與本件相較,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0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晚於本案繫屬於原法院之日期103年4月17日甚久(見原審卷第6頁),即可證明,而依兩造所言,該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宣判(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反面),故不論該案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均無因重複起訴,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連奕翔有64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系爭合建案已終止,連奕翔與上訴人間295萬2015元之消費寄託契約無存續必要,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連奕翔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廖克明轉交上訴人之295萬2015元係美東公司交付瑞富公司之系爭合建案前期開辦費用,上訴人乃居於瑞富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收受該等費用,並將該等費用用於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與連奕翔間不存在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請求,且被上訴人與連奕翔間另有訴訟,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代位、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奕翔29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無違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