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
陳翔祐吳承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翔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 黃凱程 向車行租賃)」更正為「(由黃凱程向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 吳宜玟 」應更正為「證人 吳宜紋 」,並增列「被告陳冠廷、陳翔祐、吳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陳冠廷、陳翔祐、吳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蔡存富吳徐豪 之行為,係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被告陳冠廷為其中年紀最長之人,不思勸誡年紀較輕之被告陳翔祐、吳承哲,僅因行車細故即率爾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蔡存富、吳徐豪,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尚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3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個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24、27頁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33號被告陳冠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翔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承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凱程向車行租賃),搭載陳翔祐、吳承哲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時,與同行向由蔡存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適2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一路與中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陳冠廷、陳翔祐與吳承哲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蔡存富及其乘客吳徐豪拉出自小客車後,徒手毆打蔡存富、吳徐豪2人,致蔡存富受有背挫傷、頭皮、左大腿挫傷疼痛、右手第4、5指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吳徐豪受有雙肘前臂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存富、吳徐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被告陳翔祐、吳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存富、吳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宜玟(告訴人蔡存富所駕車輛之乘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蔡存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徐豪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於同一時、地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存富、吳徐豪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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