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皆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三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皆利為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間經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該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紙(其上各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一枚),再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交付林皆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二支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聯繫使用,並約定林皆利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三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新竹市○區○○路住處內之王 張素靜 ,而向 王張素 靜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有自稱「 林美玲 」之人領取 王張素靜 之醫療補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警員 高聖才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張素靜詐稱因王張素靜涉及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凍結其銀行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檢察官王聖杰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張素靜表示須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惟因銀行已即將結束營業,須交付王張素靜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提存物,並向王張素靜問清 其豐 原中正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後,並表示會派事務官前去王張素靜住處領取提款卡。林皆利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撥打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聯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傳電磁檔案至雲端資料庫取得之密碼後,要求林皆利至王張素靜住處附近之新竹市○區○○路○○○號之七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輸入密碼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共三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一枚),共同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受文者或被傳人王張素靜、檢察官王清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眾及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指示林皆利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張至王張素靜新竹市○區○○路住處,準備向王張素靜收取提款卡,林皆利因此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六四八與六五0巷口徘徊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監聽另案偵辦之詐欺集團案件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並指示林皆利前去王張素靜住處附近,乃通知轄區警方前去現場伏埋而逮獲,林皆利因而尚未向王張素靜收取提款卡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張,並於林皆利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二、案經被害人王張素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皆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皆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皆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被告林皆利前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皆利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皆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八頁、第三六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張素靜之指述(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現場查獲照片六張、扣案物照片五張等(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車手林皆利詐欺案偵查報告(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新竹市○區○○路○○○號之七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黑白列印i-bon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一分收據(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五十頁)等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張(影本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皆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皆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張上各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一枚,觀諸上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張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署行署臺中署等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該等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並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查刑法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林皆利犯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於前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林皆利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偽冒係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事務官準備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並收取提款卡,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均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本案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等意旨自明,是被告林皆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三、是核被告林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林皆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不論係依告訴人王張素靜之指述,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偽冒健保局人員、警員高聖才、檢察官王聖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張素靜而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詐騙提款卡,另被告林皆利亦係偽冒為檢察官指派前來拿取提款卡之事務官,且依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皆利僅在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共三張而共同偽造公文書,尚未持以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行使,縱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政府機關之名義,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詐騙,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另涉有同條款之以政府機關詐騙乙節,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亦記載被告林皆利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然依前所述,刑法既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應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誤會;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皆利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林皆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依告訴人王張素靜之證述,佐以被告林皆利亦供述:「我還沒有將偽造的公文書交給王張素靜。」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依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見被告林皆利僅在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共三張而共同偽造公文書,尚未持以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行使,故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林皆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具有低度及高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案件,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林皆利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不成立部分,僅需於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皆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皆利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皆利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告訴人王張素靜前揭住處外,雖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詐騙,然依前揭說明,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林皆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林皆利與實際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王張素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林皆利與前述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意旨)。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皆利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兩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王張素靜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王張素靜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著手行騙,然為警及時查獲被告林皆利而尚未向告訴人王張素靜取得財物,故該部分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被告林皆利即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皆利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查被告林皆利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法定最重本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仍同時成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林皆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況自修法歷史以觀,本件被告林皆利所為犯行,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法前,係從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因修法後,反而可判處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如此應與修法加重特殊詐欺取財行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應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虞。(二)本件不論係依告訴人王張素靜之指述,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偽冒健保局人員、警員高聖才、檢察官王聖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張素靜而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詐騙提款卡,另被告林皆利亦係偽冒為檢察官指派前來拿取提款卡之事務官,且依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皆利僅在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尚未持以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行使,縱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政府機關之名義,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詐騙,則原審主文欄內記載被告林皆利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錯誤,更何況原審於主文欄既認被告林皆利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林皆利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之犯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第六頁、第七頁),即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相矛盾之處。(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林皆利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林皆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依告訴人王張素靜之證述及被告林皆利之供述,佐以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見被告林皆利僅在統一便利商店煙波門市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共三張而共同偽造公文書,尚未持以向告訴人王張素靜行使,原審就被告林皆利此部分之犯行,竟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與事實不符,而有未當。(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皆利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原審既認被告林皆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詳判決書第六頁),惟於論罪時又認被告林皆利係犯「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詳判決書第七頁),亦即認為被告林皆利另涉犯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有不當,更何況原審於論罪法條欄既認為被告林皆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詳判決書第五頁至第六頁),此部分又認被告林皆利係犯偽造公文書罪,亦有理由矛盾之處,而有不當。(五)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一枚,觀諸上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原審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八頁),亦有未洽。故被告林皆利提起上訴雖以(一)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懇請法官再從輕量刑,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林皆利有利之判決云云云(詳被告林皆利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量刑部分,業已將原審判決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改量處最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則本院業已從輕量刑,自難謂被告林皆利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皆利係因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三款項而經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林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我是阿成介紹我加入,說我可以分到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三,但我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被告林皆利明知社會上以本案手法詐欺之事件層出不窮,對於治安機關之公信、人民財產危害甚大,被告林皆利猶執意犯之,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綜上所述,是被告林皆利之上訴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原審就被告林皆利之刑度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然違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皆利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準備詐騙無辜告訴人王張素靜之財物,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皆利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被告林皆利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皆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本院最輕僅能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從輕改量處被告林皆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係 胡瑞麟 ,年紀約二十二歲至二十四歲,住臺中且現在通緝中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此部分本院將相關胡瑞麟之資料與被告林皆利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併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該詐欺集團之承辦人員 卓參 ,一併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於被告林皆利身上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二支,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林皆利以供彼此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林皆利供承在卷(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雖詐欺集團成員僅撥打並告知雲端密碼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亦係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係因另案監聽詐欺案件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車手林皆利詐欺案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故上開二支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犯及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三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林皆利操作i-bon列印,準備向告訴人王張素靜交付以詐取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林皆利供述明確(詳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告林皆利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係本案犯罪之偽造公文書,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三張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計六枚,因既已為對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印文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被告林皆利所有之IPHONE手機一支及新臺幣二萬三千六百元即一千元鈔票二十三張、百元鈔票六張,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林皆利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固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一枚,惟本案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鑑及「檢察執行處鑑」印鑑,自毋庸就上開印章或印鑑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一:被告林皆利身上所起獲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內容│用途│備註│├──┼────────┼───┼───────┼────────┼────┤│一│手機(含門號0九│一支│①型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偵字第│││00000000││GPLUS牌│並提供予被告林皆│一二六一│││號SIM卡一張)││白色手機│利使用之物│五號卷第│││││②序號:││三四頁│││││三五七二二八│││││││六0二五0九│││││││七一二│││├──┼────────┼───┼───────┼────────┼────┤│二│手機(含門號0九│一支│①型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偵字第│││00000000││GPLUS牌│並提供予被告林皆│一二六一│││號SIM卡一張)││黑色手機│利使用之物│五號卷第│││││②序號:││三四頁│││││三五七五二八│││││││六0二五一八│││││││一一九│││├──┼────────┼───┼───────┼────────┼────┤│三│手機(含門號0九│一支│①型號:│被告林皆利個人所│詳偵字第│││00000000││IPHONE│有供個人私用之物│一二六一│││號SIM卡一張)││牌手機││五號卷第│││││②序號:││三四頁│││││三五二0四五│││││││0六四一一五│││││││八二四│││├──┼────────┼───┼───────┼────────┼────┤│四│新臺幣│二萬三││與本案無關,為被│詳偵字第│││一千元鈔二十三張│千六百││告林皆利個人所有│一二六一│││一百元鈔六張│元││之金錢│五號卷第│││││││三四頁│└──┴────────┴───┴───────┴────────┴────┘附表二:於被告林皆利身上起獲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數量│內容│偽造之印文│備註│├──┼────────┼───┼───────┼────────┼────┤│一│「法務部台中行政│一紙│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詳偵字第│││執行處凍結管制執││後,上傳電磁檔│署台北執行處凍結│一二六一│││行命令」,受文者││案至雲端資料庫│管制命令印」印文│五號卷第│││記載王張素靜女士││取得密碼後,由│一枚、「檢察執行│三五頁│││,檢察官記載為王││被告林皆利操作│處鑑」印文一枚││││清杰││i-bon後列│││││││印。│││├──┼────────┼───┼───────┼────────┼────┤│二│「臺中地方法院地│一紙│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詳偵字第│││檢署監管科」,提││後,上傳電磁檔│署台北執行處凍結│一二六一│││存物受取人姓名或││案至雲端資料庫│管制命令印」印文│五號卷第│││名稱記載王張素靜││取得密碼後,由│一枚、「檢察執行│三六頁│││,檢察官記載為王││被告林皆利操作│處鑑」印文一枚││││清杰││i-bon後列│││││││印。│││├──┼────────┼───┼───────┼────────┼────┤│三│「臺灣臺中地方法│一紙│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詳偵字第│││院檢察署傳票」,││後,上傳電磁檔│署台北執行處凍結│一二六一│││被傳人記載王張素││案至雲端資料庫│管制命令印」印文│五號卷第│││靜,檢察官記載為││取得密碼後,由│一枚、「檢察執行│三七頁│││王清杰││被告林皆利操作│處鑑」印文一枚││││││i-bon後列│││││││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