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04年7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告訴人 江良國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是我沒有保持前後安全車距,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切往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才會撞上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又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的前輪車頭左方有刮痕,告訴人所騎之前揭機車後方的引擎受損,堪認被告所騎機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後方而肇事無誤。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撞及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時是直行,且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要變換車道等語,其前後所述相一致,均否認機車有切換車道而向右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左側有一部機車,我向右閃,剛好前方253-KBU號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所以我反應不及導致車頭追撞對方機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亦未提及告訴人切換車道一事,則被告所辯即難遽予採信。況,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於本件中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雖再具狀表示有強烈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已陳明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