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86、1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微信暱稱為「鬼妹」,下稱甲)先前曾為同事,後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9時許,先邀友人即綽號「 怪妹 」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A(即甲姊姊)、 石凱仁 (即甲姊姊之男友)等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22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211號房)飲酒作樂;另於同日20時許,以手機通信軟體微信聯絡乙○○到場。在飲樂當場,甲除喝冰火、百威啤酒、葡萄酒等酒類,以及施用含愷他命之香菸(俗稱K菸)外,亦服用含有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對-氯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MDMA、咖啡因等成分不明之飲品;其後,自覺不適昏沉欲睡而至該房床上休息,甲姊姊亦因喝醉而至床上休息。隨後,綽號怪妹因有事要先離去,石凱仁即向乙○○表示要送怪妹回家,問乙○○是否一同離去,惟乙○○表示要再休息一下不願離去,石凱仁即離開該房間騎機車送怪妹返家。然乙○○竟趁房內除因酒醉而不省人事之甲姊姊外,別無他人,且甲亦因服用酒類、毒品及不明飲品後陷於昏睡而不能亦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甲下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迨同年月6日凌晨,石凱仁返回該汽車旅館房間後,按門鈴無人應門,到櫃臺請旅館工作人員協助開門,當石凱仁與工作人員至該房門外時,見乙○○欲駕車離去,石凱仁進入該房後,另發現甲下半身赤裸,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甲姊姊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渠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性交1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意識清楚,雙方你情我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與甲之前係男女朋關係,曾發生性行為,當天甲開房間約被告到場;⑵到達現場員警證稱:沒看到異狀,詢問在場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⑶甲於案發不到12個小時傳相關賠償語音訊息予被告及其太太,這個反應不合常理;⑷按甲陳述,她及她姊姊男友都喝咖啡包,為何只甲昏迷,這不合理;⑸希望對被告測謊,還原當時情況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甲尿液檢驗結果,這樣的濃度是否會產生讓人昏迷不醒情況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甲之邀至愛摩兒汽車旅館221
號房,並與甲發生性交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86號卷【下稱偵字第7086號卷】第6頁、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39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5頁及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甲當日所穿著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及陰道深處經檢驗後所驗得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及其因另涉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罪嫌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愛摩兒汽車旅館102年12月5日客房部營業日報表1件、證人石凱仁所繪之旅館房間現場圖1件、原審10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被告與甲間微信文字訊息列印紙本各1份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2張存卷可佐(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下稱偵字第14542號卷】證物袋、偵字第7086號卷第47頁、第60頁、原審卷第65頁、第194頁、第197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6頁),是此節事實,核與實情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上揭時、地,與甲為性行為時,甲是否陷於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為性行為時,甲是否陷於昏睡,
不能亦不知抗拒?⒈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喝開後,喝了「咖啡」,覺得昏沉,
就睡著了;醒來,對中間過程沒印象,只記得姐姐幫伊穿褲子,及去醫院跟警察局,只記得片段;石凱仁說發現伊出事報警,不記得自己怎麼醒來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喝酒跟抽K菸,喝的酒類有冰火、百威啤酒、葡萄酒等,伊喝開微醺後被告才來。伊喝完特殊飲料即「咖啡」,就上床睡覺,醒來前不知發生何事,也不記得怎麼醒來;之後,聽石凱仁和伊姊姊說搖不醒伊,後來硬把伊打醒;伊不記得自己穿著,他們說伊出事了,下半身沒穿,要去醫院;伊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反面)。
⒉證人石凱仁於偵訊中證稱:伊送怪妹回旅館房間時,房務員
打開鐵捲門,但內門打不開,經敲門或按電鈴都不開;後來,回櫃臺拿鑰匙,跟房務員回到鐵捲門時,發現被告坐在車上,問他為何不開門,他說睡著沒聽到,被告急忙發動車開走,伊進房間,發現甲下半身赤裸,搖他也搖不太醒,伊就搖醒女友(即甲姊姊)說你妹怎麼了,伊女友就拚命叫甲○,甲有醒來但意識沒有很清楚,打電話叫房務員報警等語(見偵字第7086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送怪妹返家時,只把門靠上就離開,該門不是喇叭鎖,從外面無法鎖上;約30分鐘左右,伊回旅館,房務員幫伊開鐵門,但內門被反鎖打不開,按電鈴或敲門無人回應,伊去找房務員開門,走回車庫時被告已在車上,問他為何不開門,他說沒聽到,剛睡醒要走;伊進房間,確定房間內沒播放音樂,之後發現甲出事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同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沈書熏 於偵訊中證稱:伊是102年12月6
日0時至2時之備勤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說愛摩兒汽車旅館有人被性侵,即在值班時間內到場處理,伊聽石凱仁說甲○疑似被性侵,希望得到幫助,當時甲在睡覺,甲姊姊在旁邊,甲在被子下不知有無穿衣服,不方便過去翻,甲從頭到尾都沒醒,石凱仁說要等甲醒來再處理,沒要報案,伊就告知可前往醫院驗傷等注意事項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場後甲在睡覺,印象中房間內沒播放音樂,她脖子以下被被子蓋住,底下有無穿衣物或甲是否昏睡伊不確定,伊請甲姊姊去叫甲,甲姊姊推甲肩膀,甲沒反應,也沒講話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另證人即愛摩兒汽車旅館房務部副理 黃寶玉 於偵訊中證稱:伊聽同事說,有人騎摩托車要進去221號房時,門打不開;伊同事本來要從另一個入口去幫他開門,但還沒走到時,門就開了,騎摩托車的人就進房間,之後櫃臺接到電話說要問汽車車號,說有人強姦,櫃臺回應要報警才能給監視器,後來警察有來,伊跟警察走到1樓車庫,該名騎摩托車的男子有點語無倫次,伊和警察進房間,但他一直問驗傷的事,警察也一直問說要不要備案或叫救護車,該名男子就說不要報警。伊有對進出車輛做管制,通常會詢問房號,但被告一直叫伊同事開柵欄機,好像很急,所以沒讓他報房號就出去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
⒋甲於案發翌日即10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
驗傷,經採集其尿液及血液檢體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與職業醫學科檢驗,檢驗結果略為:其尿液檢體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陽性反應,並檢出含有硝西泮、硝甲西泮、對-氯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MDMA、咖啡因、愷他命,及尼古丁與其代謝物等成分,而其中硝西泮為硝甲西泮之代謝物,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其驗得檢驗值大於5,000ng/ml,遠高於檢測閾值203ng/ml之標準甚多,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54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證物袋),其體內既經驗出高於標準檢驗值甚多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衡情應有昏睡之正常生理反應。又原審依被告聲請向亞東醫院調取甲相關病歷資料,甲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於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該院104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看診科別明細表、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頁證物袋),足證甲並無於案發前即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亦可排除其體內之安眠藥劑成分係因其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
⒌被告於偵訊時自稱:當晚看到石凱仁在泡咖啡,但不知誰喝
,後來他們去睡覺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期日亦稱:到場時,石凱仁、怪妹、甲姊姊他們已開始施用咖啡包、愷他命,甲姊姊並說甲已喝過咖啡包了,伊在1樓跟甲碰面時,已覺得甲講話語無倫次、精神渙散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02年12月6日8時38分、54分許,分別傳送:「不要這樣好嗎...其實我真的很愧疚,(原訊息原以空白格斷句,以下以逗號代替之)我真的不知道我昨天自己怎麼了..」、「鬼妹對不起,我錯了,我會永遠消失,不會在(應為「再」字之誤)出現,我真的是很爛,我怎麼會這樣,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之訊息予甲,並於同日在石凱仁以「這傷-//你知道嗎」、「這樣會造成他一輩子陰影」、「難道因為喜歡,你就寧可去汙辱自己喜歡的」等微信訊息質疑被告時,另以「說什麼」、「我道歉」、「我是真的很喜歡鬼妹」、「對不起」等訊息回應石凱仁,有上開微軟訊息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7頁、第98頁),是其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向甲道歉,而表示愧疚等情明確。
⒍由上事證,足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後,未理會石凱仁敲
門或按門鈴;復於石凱仁叫門聲暫歇後,旋即匆忙駕車離去,被告行為,至為可疑。雖被告於原審另辯解其係因房間播放音樂而未聽聞到敲門或門鈴聲音,只因其早上要工作且老婆在找,因而離去云云,然此顯與證人石凱仁、沈書熏前揭證述當時房內並未播放音樂等情有所牴觸,其無故拖延開門時間,亦有可議。再由證人黃寶玉前揭證詞可知,石凱仁進入房間後不久隨即打電話給櫃臺人員要求協助幫忙報警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稱有人強姦,衡之常情,若非石凱仁進入房間後即察覺甲下身赤裸,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跡象,其何需向櫃臺人員尋求協助並即刻反應有強姦乙事。況如發生性關係乙事係甲主動並同意,被告何需另向甲致歉,並對甲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我昨天自己怎麼了..」、「鬼妹對不起,我錯了,我會永遠消失,不會在出現,我真的是很爛,我怎麼會這樣,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強烈愧疚感之字眼,並將責任均歸咎於自己,與一般在你情我願之合意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不合。
⒎綜上,足證甲於案發當日確有服用酒類、 施用愷 他命及前
述不明飲料,且於其後至床上昏睡,迄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未清醒,雖經甲姊姊推動肩膀,仍無反應,再經甲姊姊拚命叫喊,甲始醒來但意識仍沒有很清楚等情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為性行為時,甲陷於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足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是否可採?⒈甲雖於102年12月6日9時至9時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
送「今我要看到10萬」、「精神賠償就私下和解」、「就私下和解」、「不然公訴罪、法願(應為「院」之錯別字)見」等文字訊息,並拍下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標題之文件照片傳送至被告手機,且嗣後陸續以微信文字和語音消息,與被告之配偶 鄭亞萍 討論和解金額及交付地點等事項,有原審於104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勘驗筆錄、微信文字訊息列印紙本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4頁至第236頁)在卷可參。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甲○於案發不到12個小時傳相關賠償語音訊息予被告及其太太,這個反應不合常理云云。然查,⑴倘若甲確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藉機主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設下仙人跳要求賠償,其自當保留對被告充分不利之憑據,俾利提出相關事證,確保向被告索賠成功,諸如製造人贓俱獲之場景,或係透過照相、錄音、錄影設備錄下性交之畫面影音,或係趁被告甫性交完後不及防備,立即要求其書立和解條件或提款或提出擔保品等等。然本案證人甲本身未直接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反係證述睡著到清醒之期間,都不知中間過程發生何事,其會發現有異狀都來自石凱仁或其姊姊之意見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甲姊姊在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甚至就位處同一張床上,實為見證此事之最佳證人,若有意誣陷被告,大可證述其有見聞被告違反甲之意願或係有婦之夫之身分與其妹妹發生關係,惟其亦未為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反證稱其在睡覺,亦不知甲發生何事,是被石凱仁叫醒才發現事態嚴重等情,是甲要無誣指被告之意,尚難認其證述有何反於實情之處。又倘若甲有與石凱仁等人串謀,由甲主動與被告發生關係藉以求償,石凱仁自當不容被告輕易離去而可提早入門或係埋伏於門外,以利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石凱仁卻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暴力或脅迫手段,即輕易讓被告駕車離去,入房後才另行通知櫃臺並報警處理,種種跡象均與仙人跳之情狀有別。
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認其權益受損因而向加害人提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件甲於自覺受害後,其主觀上自認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錢賠償,難認與常情相悖,尚非可謂甲一提出賠償請求即係設下仙人跳向被告訛詐財物。
⑶另證人鄭亞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102年12月6日下午
才知這件事,伊覺得被告看起來怪怪的就問他,他才說被人家仙人跳,伊看他手機看到對方照片要求錢,伊用文字訊息和甲聯絡,她要求10萬元,照片上有顯示性侵。伊知道被告和甲藕斷絲連很久,以前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結婚後,甲還請被告燒CD。伊覺得談和解過程,甲講話輕浮,背景音樂是舞曲,講話清楚,伊覺得她在騙錢,本來要約在安康路麥當勞,但她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且經原審104年6月4日勘驗微信語音檔案結果,甲在各則錄音訊息中,講話聽來神智清楚,對照前後文並沒有無法或難以理解對方陳述之內容,所述亦符合邏輯等情,有該次原審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而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真正清醒是幾天後的事,是迷迷糊糊與人用微信聯絡,伊就是不清楚才會傳精神賠償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略有差異。惟由證人甲姊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陪甲去醫院,她自己上去,她如何跟醫師、護理師互動伊不清楚,她可以自己走路不用人攙扶,那2天甲精神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1頁),及證人石凱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在102年12月6日早上走路勉強可以,精神狀況也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可見甲迄至其前去醫院驗傷時,已可自行走路單獨接受驗傷,並向醫師主訴驗傷緣由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考(見偵字第14542號證物袋),是其於驗傷及傳送微信訊息之際,顯已恢復部分精神而得為正常之口語及文字表達,但依其體內仍殘留安眠藥劑等成分,不排除有精神不濟或較為疲憊之情形,是證人甲自覺有精神不佳之情狀而證述其好幾天後才清醒,或係其出於其個人主觀感受,或係其用字遣詞未適情適狀,抑或係因其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而難免有誇大自身被害情節之傾向所致,惟仍不足認定甲於案發時即係在神智清楚狀況下與被告發生關係,並安排陷阱入被告於罪之情。再證人鄭亞萍雖證稱甲向其談和解時,語氣輕挑,不像是被害人之語氣等情,惟此涉及證人之主觀意見,且個人語氣亦與其素來口語表達能力及方式息息相關,尚無從以甲於談和解之表達方式未有泣訴之情況,即遽認甲所言不實,而證人鄭亞萍所證述甲○疑似仙人跳,亦係透過被告轉述,並非其直接經歷之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認甲於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後,未到約定地點談和解及求償,係因甲等人發現被告已報警處理,心虛而不敢前往所致云云,惟證人即案發時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所長 鍾任瑞 及證人鄭亞萍,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甲係因知悉被告有報警處理而未到場談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且觀102年12月6日甲與被告手機間之微信通訊訊息,亦未提及甲未到場和解原因係因其知悉被告報警處理所致,有原審104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勘驗筆錄、微信文字訊息列印紙本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4頁至第236頁),而甲於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後未到場和解原因眾多,或係認無和解希望,或認對方無和解誠意,或係變更心意無欲與對方和解等等,不足推論即係甲心虛所致,是被告前揭辯稱係遭甲等人仙人跳取財云云,並無憑據,實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⑷綜上,辯護人上開辯稱:甲於案發不到12個小時傳相關賠
償語音訊息予被告及其太太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⑴被告與甲之前係男女朋關係,曾
發生性行為,當天甲開房間約被告到場;⑵到達現場員警證稱:沒看到異狀,詢問在場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⑶按甲陳述,她及她姊姊男友都喝咖啡包,為何只甲昏迷,這不合理云云。然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乘機性交,並非認定被告以藥劑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為性行為時,甲確陷於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如前所述,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縱然屬實,亦與乘機性交無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患重鬱症及恐慌症,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故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已事實上不能;另辯護人又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甲尿液檢驗結果,判斷是否會讓人昏迷不醒情況;惟查,尿液濃度多少會讓人昏迷,因人而異,本件採尿送時的濃度,與案發時濃度亦不一致;且如前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為性行為時,甲確陷於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是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被害時之狀態為處罰
條件,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定「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抗拒」修正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修正理由載明「有關責任能力,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因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應係兼從生理學及心理學概念所作之規定,二者有其一,即足以構成。至於被害人究係出於不能抗拒?抑或不知抗拒?由於生理因素足以影響心理,心理因素亦足以影響生理,難予劃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服用前述酒類、毒品及不明飲
品後陷於昏睡,生理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影響其心理以致亦不知抗拒,而處於不能亦不知抗拒之際,對甲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原為舊識,然不思尊重甲性自主決定權,竟趁甲因服用前述酒類、毒品及不明飲料後陷於昏睡而不能亦不知抗拒之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乘機性交,侵害甲性自主權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務商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上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指摘本件為告
訴人等人所設計之仙人跳,二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屬過輕等語。本院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甲原為舊識,不思尊重甲性自主
決定權,竟趁甲不能亦不知抗拒之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乘機性交,侵害甲性自主權法益,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屬無據。
㈡另被告就乘機性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於本院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事實上不能,或核無必要;其餘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乘機性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2年12月5日19時許,甲、怪妹、甲姊姊、石凱仁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221號房飲酒,因甲僅喝酒感到無聊,又知被告悉乙○○可以拿到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混合包咖啡,甲即以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絡,請被告提供混合包咖啡至汽車旅館221號房,被告於同日22時、23時許至211號房,其明知氯甲基安非他命、MDMA、氯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毒品而不得轉讓,MDMA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2包混合包咖啡予石凱仁、甲施用,石凱仁先自桌上拿1包混合包咖啡施用,另一包由乙○○泡給甲施用,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⑶證人石凱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⑷證人即甲姊姊於偵查時之證述;⑸證人即獲報至現場處理員警沈書熏偵查時之證述;⑹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本件依證人甲○、甲姊姊及石凱仁等人證述,證人石凱仁及甲當日在旅館所施用之咖啡包,確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語。
四、本院查:㈠甲於案發後翌日10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
驗傷,經採集其尿液及血液檢體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與職業醫學科檢驗,檢驗結果略為:其尿液檢體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陽性反應,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兼管制藥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因、尼古丁與其代謝物等成分,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54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證物袋),足證甲在驗傷前,確有施用含有上開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之飲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本件
被告是否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⒉被告縱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該「咖啡包」是否為毒品或禁藥?茲析述如次:
⒈本件被告是否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⑴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5日伊知道被告有管道可以拿
到特殊飲料,伊請被告拿來,被告有泡該特殊飲料叫「咖啡」給伊喝,伊開門讓被告進來,印象中被告丟兩包東西出來,伊不知被告泡的咖啡是不是有加這兩包;被告在微信裡有說一包給500元,但有沒有給被告錢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就是要送咖啡才會到旅館,伊不記得有無跟姊姊或石凱仁討論這件事,伊用微信跟被告聯絡,但不記得有無約定購買之價錢或數量,被告拿來時,應該有給被告錢,但拿多少忘了,伊喝的咖啡包是被告泡給伊喝的,不清楚裡面有無毒品成分,石凱仁也有喝咖啡,伊沒看到他拿去泡,也忘了有無看到他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23頁至同頁反面)。
⑵甲姊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現場聊天聊到開心咖啡
,甲說想喝,石凱仁也說要喝看看,伊說好來喝之類的話;伊沒印象有討論購買的數量,被告來時,伊比甲醉,但有看到被告來時拿出像即溶咖啡物品,是正方形,和甲交易,甲有拿藍色的鈔票出來,應該以千元為單位(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⑶石凱仁則先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跟被告買咖
啡,被告來了就丟2包在桌上,電話中沒講到價錢,被告來時說1包500元,外包裝是藍山咖啡,伊先泡來喝,後來被告也泡1杯給甲喝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14頁至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天到旅館,甲說要買1包咖啡包,伊說伊也要1包,之後甲就打電話給被告,但伊沒有聽到電話內容,後來被告到場就拿出2包藍色藍山咖啡放在桌上,伊出600元放桌上,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出現金,對藍色千元鈔票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⑷綜上,證人甲、甲姊姊及石凱仁等人均為被告到汽車旅館
時在場之人,亦均稱目睹被告拿出類似咖啡包之物品;然對該咖啡包代價多少,卻說法歧異,有500元、600元或千元之金額出現,其等證稱實際交付或目睹之價金均有不同,證人石凱仁偵審前後所證更係前後矛盾,倘若其等均有目睹或經歷上開咖啡包交易過程,何以就被告交付咖啡包乙事印象深刻,卻對自己或在場之人交付之金額有前後不一及歧異之證述,是證人甲、甲姊姊及石凱仁等人此節證述互相牴觸,難互佐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尚非無疑。
⒉被告縱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該「咖啡包」是否為
毒品或禁藥?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驗傷當時就懷疑當天意
識不清,是喝了被告泡的咖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然觀諸甲於10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驗傷時之主訴內容,僅稱因酒後全程意識不清,並未提及有飲用咖啡包乙事,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542號證物袋);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15時25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則陳稱:係因喝酒聊天,感覺頭重暈眩,之後就不省人事,平時伊會服用安眠藥,但當天伊未服藥,且被告已用通訊軟體向伊道歉等情(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亦未證稱:其昏迷原因係因服用咖啡包所致,直至102年12月13日在永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第2次警詢之調查筆錄時,才改稱:因被告有泡咖啡給伊喝,喝完咖啡後就昏昏欲睡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2頁)。倘若甲於案發後經其姊姊及石凱仁之告知,再加上其自身經歷,即懷疑其係因服用被告提供咖啡包因而昏迷不醒,於員警或醫師詢問案發過程時,當無從忽略此情略為不提,其事後方另指訴其昏迷原因係因服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包所致,即非無疑。
⑵依證人甲姊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察來之前,有跟石
凱仁討論甲為何會意識不清楚,當時很害怕,懷疑她喝的咖啡有問題,所以有報警,但有無告訴警察此情,伊忘記了,伊有陪甲去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石凱仁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送完怪妹回家返回旅館房間,發現甲○異狀並叫醒甲姊姊後,有跟甲姊姊討論甲昏迷的原因,覺得是喝那包東西造成的,但警察來時,伊沒有這樣說,只跟警察說甲被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則見甲姊姊及石凱仁均證稱:於發現甲異狀的第一時間即聯想到甲昏迷的成因可能係因喝咖啡包造成,此為甲不省人事之主要原因;又倘若該咖啡包確為被告提供甲施用,則在員警到場處理後,衡諸常情,為釐清案情及保全證物,石凱仁及甲姊姊應當告知處理員警甲可能陷入昏迷之原因為服用他人所交付之咖啡包為是,然證人石凱仁明確證稱:未告知員警此事,而證人沈書熏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場後,全程是石凱仁跟到場員警對話,他說他載朋友出去回來後,發現他女友妹妹昏睡不醒,疑似被性侵,希望得到幫助,但他不知道是喝酒還是什麼,神智不清,說話顛三倒四,沒印象有講到下藥,也沒有說到那個男生有讓他妹妹喝什麼東西,他說要等妹妹醒來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086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作證時印象比較清楚,石凱仁當時沒提到喝咖啡包才昏迷這件事,現場沒注意去看咖啡包,那時覺得他講話不清楚,可信度可疑,且甲睡覺,無法問被害人,伊沒特別注意看茶包或咖啡包,如有搜索到可疑物品,像是毒品就會帶回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而證人沈書熏於102年12月6日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僅載明有疑似被性侵之事件,而無下藥性侵等類似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03頁),堪認甲姊姊及石凱仁均未告知到場員警甲恐因服用咖啡包而致昏迷乙事,倘若甲服用之咖啡包確為被告帶來並提供,而非自行服用,甲姊姊及石凱仁大可於員警到場之第一時間內說出此線索供員警追查,然其等卻捨此不為,是否另有隱情,亦有疑義。
⑶石凱仁於103年5月6日偵訊中先證稱:伊喝完咖啡後,沒什
麼感覺,只覺得頭重腳輕,當時伊感冒,不以為意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45頁反面);於103年9月30日偵訊中則證稱:伊拿咖啡去泡來喝後,沒感覺,但很苦等語(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114頁至同頁反面);於104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泡來喝後,覺得頭很重,無力,有點身體輕輕的無力感,喝完約1個小時以內載怪妹回家,沒造成意識不清或想睡覺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是石凱仁於喝完咖啡後究竟對其身體有無產生任何作用,其前後證述不一;另石凱仁於服用咖啡包後尚可騎車載怪妹返家,雖證人沈書熏證述石凱仁於報案後講話有顛三倒四,然此亦不排除是石凱仁喝酒所致。
⑷綜上,被告縱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依證人甲、甲○姊姊及石凱仁等人上開所述,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該「咖啡包」即為毒品或禁藥。
㈢本件甲體內雖驗出有如前述毒品及管制藥物成分,然此至
多僅足證其有施用上開不明飲品;惟觀諸其自身及甲姊姊或石凱仁前開證述之詞,被告是否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被告縱有提供「咖啡包」予甲施用,該「咖啡包」是否為毒品或禁藥?均非無疑。是甲所施用該不明飲品之來源是否確為被告,無從認定,尚難僅依上開事證據採為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認轉讓毒品及禁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當天沒有提供咖啡包給甲○和石凱仁,是他們自己施用,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沒有查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事後也只有甲有吸毒的反應,不能以此單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為無罪諭知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等犯行;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乙○○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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