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宋春發 訴訟代理人 宋章梅貞
盧光武 被告 何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飲食店內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返還上開車輛而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中正路與民權路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醉駕車之情形下,在中正路、民權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8,455元。2、交通費用12,5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
72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3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計算式如下:3年×12月×2萬元=72萬元)4、拔釘及調養費用49,045元。5、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6、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
(二)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涉有過失,原告侵入快車道之事實,顯已侵犯被告原行駛之路權;且系爭事故汽車右前方之保險桿、板金、右前門,均無任何刮痕或損傷存在,至於汽車右後視鏡之刮痕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被告駕駛之機車之左右後方或保險桿,亦均無任何刮痕或損傷存在,足見是原告撞伊,不是伊撞原告的,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另原告主張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供勞保局相關資料明細及單據佐證,且其請求長達3年之計算期間顯不合理;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伊認為原告所受傷勢無需聘請看護。至原告主張之拔釘及調養費用部分,未見原告亦未檢附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求償數額過高,亦有違經驗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中正路與民權路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正路、民權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民權路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下班途○○○區○○路、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車輛亦停在旁邊,俟原告綠燈起步未久,即在路口中間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其倒地受傷等過程,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8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位置遺留之擦痕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參以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留有向右滑行之刮地痕跡(同上偵查卷第14頁),核與原告指稱綠燈起步未久,遭原本在其左側停等紅燈且起步較晚之被告自後方追撞,倒地滑行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是原告自後方追撞其右後車門云云,然依被告所辯碰撞情形,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位置,既遭原告機車撞擊發出碰撞聲響,衡情應有相當之碰撞痕跡可資審認,惟其車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3至36頁)卻無相當之碰撞凹損或擦痕,被告所辯自難採取;被告復辯稱原告侵入快車道之事實,顯已侵犯伊原行駛之路權云云,然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及中正路之三岔路口,位於中正路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而原告駕駛機車於前,對於左後方之被告駕駛情形,無從防範,是其並無肇事因素亦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依據。
3、綜上,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原告機車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無過失,自無足採。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5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因前開碰撞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已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4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1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卷第3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原告確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往返醫院治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無力支撐拐杖,療傷期間均以輪椅代步,往返醫院醫療時僅能通知救護員派員背負上下樓,故往返醫院確有需要由救護車接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救護車費用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資暨技術員費用收據1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於101年1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有101年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因兩下肢均嚴重受傷,堪認原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往返醫院就診搭乘救護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歷次發生日期亦與其歷次就醫日期相符,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500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前任職於金典清潔公司,月收入2萬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考量原告手、腳均骨折,且年事已高復原速度緩慢,即便原告傷癒後亦已無法再從事粗重勞力工作,是請求3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20,000元等情。經查,據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卷第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因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金典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公園清潔維護員工一職,月薪為2萬元,目前留職中,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對於上開在職證明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月薪為2萬元,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金額共計為60,000元,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拔釘及調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請求後續拔釘及調養費用49,04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復於本院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復原拔釘費因為還沒有拔釘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出,調養費是調養期間有吃營養品,目前都沒有資料等語,自難認原告已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需人看護一節,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據覆略以:病人術後需人看護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02年6月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確實需專人照料,而有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以一日費用為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之範圍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萬元,洵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需進行骨折鋼板固定手術,並往返醫院門診治療,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金典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公園清潔維護員工,目前無收入,被告五專畢業,於律師事務所打工,原告名下有股利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被告名下有銀行存款,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390,955元(計算式:128,455元+12,500元+60,000元+90,000元+100,000元=390,955元)。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7,791元,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71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則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3,164元(計算式:390,955元-37,791元=353,164元),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將原告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汽車送請第三專業維修單位鑑定系爭事故機車二者的新舊傷痕、高度及可能碰觸到的位置是否相吻合,待證事實係本件事故是原告撞擊被告等語,然關於汽機車肇事後之之車損狀況,已有現場照片可稽,且依被告所辯遭原告撞擊處依現場照片並無車損,均業如前述,故認本件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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