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車牌號碼更正為「IKD-636」。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機車壹臺、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范增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增興前因殺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分經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嗣殺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案於民國80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15日、2月並與所犯強制性交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迨88年4月14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妨害公務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因假釋期間再犯該竊盜及妨害公務案,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9年6月28日(其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再因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7日、1月,惟與殺人及強制性交二案定應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20年),甫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全聯社旁,見 黃德宣 所有而由 林惠萍 使用之JKD-636號、引擎號碼為HN046924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置於機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月26日10時許,范增興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2鄰新屋家134-36號前,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增興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萍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苗栗縣警察局就上開車輛失竊據報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增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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