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堅持」、「送行」及「蝴蝶夢」等3首歌曲,係被上訴人已取得訴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上訴人丁○○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所購買之伴唱機內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系爭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上訴人丁○○仍購入上開伴唱機,復與上訴人丙○○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丁○○以每月每台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出租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再將上開伴唱機置於其開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娛樂卡拉OK店內,並自95年7月初某日起,供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之用,違法公開演出系爭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系爭著作內容,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5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對於以每月每臺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出租與上訴人丙○○等情,及上訴人丙○○對將上開伴唱機置於店內,並自95年7月初某日起,供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之用等情節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其等有被上訴人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上訴人丁○○以其曾向訴外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認有公開使用系爭著作之正當權利,並未知悉系爭著作係豪記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丁○○曾告知其系爭著作已向優世大公司辦理授權,有公開使用之正當合法權源,是其並未知悉系爭著作係豪記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且均辯稱其等並無侵害豪記公司及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情為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惟情節尚非重大,因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自95年4月18日至95年12月31日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業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73號著作權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該事件起訴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43號著作權法〈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事件受理,認本件上訴人丁○○、丙○○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上訴人丙○○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55號著作權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下稱授權證明書,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等並無侵權等情為辯,於上訴後另以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透過訴外人音王有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署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而系爭著作係「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內之歌曲,是以上訴人實已獲得合法授權及使用;又被上訴人之所有歌曲係來自訴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再將歌曲製作成軟體出租予優世大公司,且於98年2月間優世大公司、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被上訴人聯合登報發表聲明,因此只要獲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即等同於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此乃一般業界所熟知之事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第壹條第二款業已記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不包含豪記已專屬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之歌曲。」等字句,是以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優世大公司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內,應不包含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歌曲,應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即音王公司經理 吳志疆 固證稱上開條款之約定,係表示優世大公司、豪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獲得系爭著作之授權,故即使被上訴人獲得授權,惟亦未獲得專屬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上訴人既係透過證人吳志疆始與優世大公司簽署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彼此間具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已難期證人吳志疆為公正而無偏頗於上訴人一造之證詞;更有甚者,證人吳志疆之上開證詞與上開合約條款所載文義明顯不符,是亦難以其證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以系爭著作乃由豪記公司授與被上訴人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內於台、澎、金、馬地區,授與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權利(於專屬期間屆滿後,授與被上訴人非專屬授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由上開授權證明書即知豪記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可分為專屬期間內之專屬授權與專屬期間屆滿後之非專屬授權兩者,核與上訴人所提前揭「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第壹條第二項之記載內容互核相符,是以上開授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核被上訴人所提授權證明書之約定,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等著作財產權至遲自95年4月18日起,均至95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等著作財產權於上開期間自應專屬於被上訴人所擁有,自非優世大公司所得予以授權,更非「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內所應包含之授權歌曲,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著作係經優世大公司合法授權等情,洵非有據;而上訴人丙○○係於系爭著作上開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期間內之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7月2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將錄製有系爭著作之伴唱機置於其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之用,公開演出系爭著作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等語,自屬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雖曾為聯合聲明,表明上開三家公司對於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著作擁有授權之權利,並提出聯合聲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查,該聯合聲明之刊登時間為98年
2月間,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刊登該聯合聲明之時係於上開系爭著作於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斯時僅取得者非專屬授權已如前述,優世大公司自可從豪記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當無疑義,然尚無從以此聯合聲明,進而推斷系爭著作於先前豪記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優世大公司亦享有授權之權利,是上訴人執此聯合聲明辯稱業經優世大公司之合法授權等情,猶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抗辯,並無可採,而相關刑案一審、二審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均認本件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將其所有灌錄系爭著作之電腦伴唱主機,出租予上訴人丙○○擺設在經營之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等行為係將前開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著作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爰審酌上訴人丁○○灌錄之歌曲僅為3首歌曲,上訴人丙○○放置伴唱機於店內之期間尚未滿1月...等情事,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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