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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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事實為:㈠被告甲○○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90年11月9日確定;同院90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12月1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1月14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92年8月5日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聲減字第18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98年1月6日下午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1月8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於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05室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詳同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包裝袋(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鎮白西32號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易字第2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刑期執畢。另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18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305室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公司98年2月3日UL/200│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9/10422號濫用藥物檢│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組、殘渣袋2個│命事實之佐證。│├──┼──────────┼────────────┤│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遭││││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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