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墊付保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保證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貳拾玖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8年7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總行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10月6日起至87年10月5日期間止,在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225,000,000元內循環保證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時,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原因持有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詎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五紙本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215,000,000元未清償,經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凌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2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計88,879,772元及45,947,700元,惟尚欠本金90,290,5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保證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情表、商業本票暨退票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566號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466號裁定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種類均相同,且經強制執行所得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又兩造間並無就抵充為特別約定,清償人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是應依法定抵充方式充償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本件原告所採用之抵充方式雖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惟經依法核算後為較有利於被告之抵充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保證款90,290,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保證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6,6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