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3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85年1月出廠之MAZDA牌626LX型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乙○○除交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98,000元外,系爭汽車分期總價1,313,280元,自86年3月3日起至90年1月24日止,以每2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於每月24日分期攤還54,720元。並約定如遲延履行,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五期分期款,至86年11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積欠原告車款1,039,680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於88年3月6日進行拍賣,拍賣所得341,000元價金於抵充相關費用、利息及車款後,尚有本金842,459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屢向被告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且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459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1%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按出賣人取回占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免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原告雖以其取回系爭車輛再出賣時,拍定價格在抵充相關費用後,餘額較原約定之分期總價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尚不足842,459元為據,主張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等語。惟查:
㈠系爭車輛為85年份MAZDA牌626LX型小客車,其出廠年月為85
年1月份,此有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於88年3月6日進行拍賣時已達3年1月又22日,若以兩造86年3月3日締約時迄至原告拍賣時,則已達2年又3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此屬通常使用之耗損而非價值損害。
㈡次查,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系爭車輛
分期總價為1,313,280元,頭期款為98,000元,頭期款加各期分期價款等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差額為511,280元(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系爭車輛於兩造簽約時之現金買賣價格為900,000元(亦即1,313,280元+98,000元-511,280元=900,000元)。
㈢而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參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據查,系爭車輛自兩造締約時迄至原告取回再行拍賣時,已使用2年又3日,因車輛在兩造締約時之現金交易價格為900,000元,已如前述,且汽車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第一年折舊額為332,100元(即900,000元×0.369=332,100元),第二年折舊額則為209,555元【即(900,000元-332,100元)×0.369=209,555元】,第三年折舊額為11,019元【即該3日以1/12計算折舊額,(900,000元-332,100元-209,555元)×
0.369×1/12=11,019元】,是以,系爭車輛於原告委託拍賣時之合理時價約為347,326元。
㈣再者,原告係委託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全磐股
份有限公司估定之拍賣底價為330,000元,而系爭車輛最後拍定價格為341,000元,有該拍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對照前述系爭車輛於原告委託拍賣時之時價約為347,326元後,相較僅有6,326元之價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正常之折舊耗損,而非通常使用以外之價值損耗。
㈤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取回後再行出賣之價差
係被告非通常使用所造成,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系爭車輛再行拍賣之價差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2,459元,及自8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