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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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
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三一六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A、C、D、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316-1、316-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搭棚、鐵皮頂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25-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搭棚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5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087元。經本院囑託測量後,於98年9月21日具狀將聲明應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1、
316、3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F部分,面積依序為237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442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316-1、3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同小段325-1地號為國市共有土地,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27447分之6113,亦由原告管理。被告丙○○獨資經營之巧亮汽車美容技研,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分別將返還土地原告及325-1地號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依據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95年10月5日原告至現場查看,已由被告占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日期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1、316、3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F部分,面積依序為237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44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伊約自95年間起開始經營巧亮汽車美容技研,如有占到原告的地願意拆還,但原告始終未指出具體界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316-1、
3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同小段325-1地號為國市共有土地,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27447分之6113,亦由原告管理。
㈡如附圖A至F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搭蓋,由被告獨資經營之
巧亮汽車美容技研占有,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
㈢被告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台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316-1、316-4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同小段325-1號土地中華民國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113/27447,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及共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之巧亮汽車美容技研,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之部分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市松山地政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8-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6、316-1、316-4號土地上如附圖A、C-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坐落同小段325-1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間起即已占有上開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自9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告雖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575749300號函(本院卷第84頁)為證,惟該函雖載明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曾派員現場勘查並對照林務局83年間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台北市○○區○○路○○○號屬84年1月1日後新產生之違建,惟並無從認定當時上開土地確為被告所占有及其占有之範圍為何,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尚嫌無據。依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獨資經營占有上開土地之巧亮汽車美容技研,核與被告自承之占有起始期間相符,是應認被告係自95年1月18日起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自95年1月18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查上開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近松山火車站,交通尚稱便利,附近為住商混合之區域,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汽車美容使用,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17、46-49、86-9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允當。再查,上開315號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46,671元,自9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51,203元,上開315-1、316、316-1、325-1號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45,500元,自9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49,900元,上開316-4號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48,997元,自9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53,7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23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8日起至98年2月28日(原告主張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92,687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月應給付112,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12,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貞瑩附表(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315號土地部分:95年1月18日至95年1月31日(46,671x237)x7%365x14=29,698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46,671x237)x7%12x11=709,749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51,203x237)x7%x2=1,698,916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51,203x237)x7%12x2=141,576以上土地合計:2,579,939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額:
(51,203x237)x7%12=70,788
二、315-1、316、316-1號土地部分:95年1月18日至95年1月31日[45,500x(28+66+5)]x7%365x14=12,094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45,500x(28+66+5)]x7%12x11=289,039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49,900x(28+66+5)]x7%x2=691,614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49,900x(28+66+5)]x7%12x2=57,635以上土地合計:1,050,382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額:
[(49,900x(28+66+5))x7%12=28,817
三、316-4號土地部分:95年1月18日至95年1月31日(48,997x39)x7%365x14=5,031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48,997x39)x7%12x11=122,615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53,792x39)x7%x2=293,704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53,792x39)x7%12x2=24,475以上土地合計:445,825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額:
(53,792x39)x7%12=12,238
四、325-1號土地部分:95年1月18日至95年1月31日(45,500x7)x7%365x14x6113/27447=190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45,500x7)x7%12x11x6113/27447=4,552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49,900x7)x7%x2x6113/27447=10,891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49,900x7)x7%12x2x6113/27447=908以上土地合計:16,541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額:
(49,900x7)x7%12x6113/27447=454以上總計:
95年1月18日至98年2月28日:4,092,68798年3月1日起每月:112,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