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證物一),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8986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1年11月18日迄未清償(詳證物二)。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依前簽訂之契約(詳證物三)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請求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