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壹壹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白色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外包裝袋叁只及藍色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因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8年5月5日晚間11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而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793公克,共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共0.7911公克),及扣得藍色暨白色吸食器各1組(白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所示一致,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袋、藍色及白色吸食器各1組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242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白色吸食器1組,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793公克,共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共0.79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已論明如上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吸食器各1組,因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說明如㈠所載,自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藍色吸食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