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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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丁○○被告戊○○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張俊才 被告乙○○
庚○○○甲○○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庚○○○、甲○○、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金及房屋應繼分,原為兩造被繼承人 馬德臨 所有,馬德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坐落台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已無被繼承人馬德臨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亦非公同共有之財產,已無妨礙本案之判決。按公同關係之存續非不可終止,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於訴訟中,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參照),原告爰以起訴狀向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表明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將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部分變更為分別共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租金十三萬八千元則按共有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取得。
(二)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由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中,有不同意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只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及現金,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准予變更為分別共有,現金六百元及租金十三萬八千元則按共有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取得。
2、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應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兩造繼承之遺產其中土地及房屋部分無意見,惟現金部分應該不只六百元,在被繼承人馬德臨生前有現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左右轉給原告,要給原告處理生病、後事等,故伊主張應該有更多的現金,但是伊沒有辦法查。另伊有收取房屋租金四萬八千元,伊同意將收取的租金拿出來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按「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司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利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馬德臨之遺產中有未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之房屋,此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並不同意就其餘遺產先為分割,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前,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馬德臨之全部遺產,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系爭房屋為繼承所得,各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物之全部,被告庚○○○、 馬珮瑛 、辛○○○、己○○○就系爭建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故無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賣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其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雖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惟大前題仍需共有物已辦妥繼承登記才得處分,本件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故無法處分。本件系爭房屋既不得處分,故系爭房屋仍存在,且仍為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台南市○區○○里○○路○○○號之樓房,被告庚○○○、馬珮瑛、辛○○○、己○○○之持分已出賣給原告,爭爭房屋已非遺產云云,並不可採。況部份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其承受人本身應有部分並未發生物權之變動,即該部分實際上未有處分,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宜解為『共有土地之處分』,尚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承受,其本身亦為共有人之一,故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經多數決處分變為其所有,並不可採。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既本件原告無法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乙○○、庚○○○、甲○○、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馬德臨之子女,馬德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金及房屋應繼分等財產,兩造均為馬德臨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中之土地、租金、房屋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戊○○雖另辯稱:現金部分應該不只六百元,在被繼承人馬德臨生前有現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左右轉給原告,要給原告處理生病、後事等,故伊主張應該有更多的現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馬德臨之遺產明細表其中現金部分記載為「六百元」,有該證明書為憑,被告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馬德臨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已無被繼承人馬德臨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亦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僅請求被告會同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將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部分變更為分別共有,現金六百元及租金十三萬八千元則按共有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取得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南市稅財字第0九三00九八六七五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契稅申報書各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建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房屋究是否已因買賣後發生權利變更效力而非屬被繼承人馬德臨之遺產,茲審究如次:
1、按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者本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本件如欲辦理繼承登記前應先行辦理保存登記,至於系爭房屋縱已辦理納稅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課稅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原告既到庭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則又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徒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南市稅財字第0九三00九八六七五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尚難謂系爭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
2、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謂登記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登記,而土地法之所謂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故非依土地法而為之登記,並不發生權利變更效力,縱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亦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該屋已無被繼承人馬德臨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亦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云云,但如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登記為原告,然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登記,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不發生權利變更效力,仍屬被繼承人馬德臨之遺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3、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繼承人馬德臨之全部遺產中既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丙○○又不同意就其餘遺產先為分割,則原告自不得單就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現金六百元及租金十三萬八千元,請求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將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部分變更為分別共有,現金六百元及租金十三萬八千元則按共有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F0~T40附表:
┌────────────────────────────────────────────────────┐│遺產清冊│├──┬─┬─────┬─────┬─────┬─────┬─────┬─────┬─────┬─────┤││區│南區│南區│南區│南區│南區│南區│南區│南區││├─┼─────┼─────┼─────┼─────┼─────┼─────┼─────┼─────┤│座│段│中和│中和│中和│中和│中和│中和│中和│中和││├─┼─────┼─────┼─────┼─────┼─────┼─────┼─────┼─────┤││小││││││││││落│段│││││││││├──┴─┼─────┼─────┼─────┼─────┼─────┼─────┼─────┼─────┤│地號│444│444-1│490│495│495-1│496│497│1215│├────┼─────┼─────┼─────┼─────┼─────┼─────┼─────┼─────┤│地目│建│建│建│建│建│道│道│養│├────┼─────┼─────┼─────┼─────┼─────┼─────┼─────┼─────┤│面積│343│1│9│79│48│9│61│1254││平方公尺│││││││││├────┼─────┼─────┼─────┼─────┼─────┼─────┼─────┼─────┤│ 範權利圍 │1/4│1/4│2/5│1/1│1/1│1/1│1/│1/1│├────┼─────┴─────┴─────┴─────┴─────┴─────┴─────┴─────┤││⒈新台幣 陸佰 元正││其他部份│⒉死亡後之租金收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正│││⒊配偶 馬林玉梅 遺留之房屋乙棟,座落台南市○區○○里○○路○○○號,被繼承人馬德臨依應繼分計算為│││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