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依法追訴處罰)。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89年9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1年1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158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在同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4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且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依法追訴處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89年9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1年
1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惟前此除毒品之外,並無其它不良前科,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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