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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