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3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2、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竊取其女丁○○所有空白支票5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㈠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盜蓋丁○○之印章,並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復於當日背書後持以行使,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㈡又於96年4月27或28日,在上開住處盜蓋丁○○之印章,並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利用另一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復於當日背書後持以行使,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向 李季花 借款15萬元。嗣因丁○○辦理掛失止付,乙○○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乙○○、李季花、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被害人丁○○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李季花、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二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偽造有價證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乙○○、李季花借款,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為不重,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持以向被害人乙○○、李季花借款6萬元及15萬元,其金額尚非甚鉅,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李季花達成調解,分期償還所欠款項,有調解筆錄及還款記錄各2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先後二次犯罪之情狀均尚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高齡62歲,且識字有限,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並已與害人乙○○、李季花達成調解,分期償還所欠款項,暨其於犯罪後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一之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如事實一之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犯賭博(3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其中第1、2次所犯賭博罪,固於61年及64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乙○○、李季花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發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一│丁○○│民國96年6│新臺幣6萬元│第一銀行│WA0000000││││月15日││屏東分行││├──┼───┼─────┼──────┼────┼─────┤│二│丁○○│民國96年5│新臺幣15萬元│第一銀行│WA0000000││││月28日││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