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銀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樹林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伊要申辦貸款,對方告訴伊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遂交付云云。經查,被害人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5月17日晚間11時53分許,將30,000元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聲請書羅列之證據可佐,該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年滿39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信商銀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竟在未提出其他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欲辦理貸款,亦難置信。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初次見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中信商銀樹林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中信商銀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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