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債清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764元。然聲請人家庭收支狀況不平衡,致聲請人於96年12月前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然該清冊
並未依債清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予以表明,且此部分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惟聲請人雖已於97年11月5日部分補正,惟就上開命補正事項,則迄今仍未予以補正,已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支出
470,000元(本院卷第55頁),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命補正聲請前2年內(即自95年8月29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惟聲請人於補正時,逕稱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無任何變動(本院卷第183頁、188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債清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駁回之。
㈢末者,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6年度毀諾時及95年度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67,260元及146,405元(本院卷第27、28頁,此尚不包括其他收入),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而依聲請人所稱其須繳納房貸39,000元乙事,除聲請人僅提出支出6,000元之證明(本院卷第153頁)外,且查上開抵押權分別係於93年6月30日、89年1月13日登記(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又聲請人復主張因向友人借貸,每月需償還50,000元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及借據為憑(本院卷第52頁),然查聲請人分別於94年3月20日向 蕭莉蓉 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貸滿一年時應歸還2,000,000元,又於93年5月9日向 陳靖琳 借款637,
000元,而約定自93年5月9日至96年8月止,每月還款20,000元,則上述開支皆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明知,自難認聲請人以之作為毀諾之事由為可採,若否,則已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縱使如聲請人所言屬實,依聲請人96年每月薪資平均達167,260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3,764元、房貸支出39,000元及償還民間債務50,000元後,尚餘54,496元足夠聲請人花用。是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之規定,難認業已符合得以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未依本院上開通知之內容予以補正之情事,且有未依債清條例第46條規定為財產變動報告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於98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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