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9日與被告丙○○結婚,於88年8月12日離婚,被告丙○○於87年5月5日即產下被告乙○○,被告丙○○事後亦告知原告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而依該親子驗證報告書之記載:註明為甲○○與乙○○之送檢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13S317、FGA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甲○○與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即足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兩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後二年內提起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乙○○,乙○○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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