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5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皮包內,而該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密碼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後即忘記取出,直至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置物箱遭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於92年4月24日開戶,此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9頁)。而告訴人乙○○係於96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法務部人員,表示有歹徒利用其身分證件設立人頭帳戶,應其將帳戶內款項依指示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1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此節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第12至13頁);另告訴人丙○○則係於96年7月18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遭上述相同手法詐騙,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此節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是在96年6
、7月間,之後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過了一週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健保卡都放在裡面,是彰化銀行在遺失後幾天打電話通知,才發現置物箱內物品都遺失,才去報案,但沒有報案三聯單云云。然查,經本院發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查詢結果,被告知健保卡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均無任何補辦紀錄,此有該局97年9月12日回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健保卡亦隨同遺失云云,並非可採。此外,由卷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觀之(見偵查卷第15頁),系爭帳戶於96年6月5日以提款卡領出現金13000元後,帳戶餘額即未逾100元,直至96年7月17日始有現金款項存入,並有乙○○所匯入之11萬元,然於同日旋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被告自96年1月至同年7月,從未曾臨櫃存入或提領現金,此亦觀之上述明細即知。由此,則被告焉有可能將從未使用之存摺及印章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再對照本院發函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結果可知,系爭帳戶之通儲密碼並無變更,此有該行97年9月5日回函可資為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密碼係設定為小孩生日「1012」,既為自己所熟悉之數字,又何需記載在紙條上?而詐騙成員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何能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一般較不為人知之小孩生日數字,將款項提領一空?顯係經被告告知密碼資料甚明。可見被告所辯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並不足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6年6月間罪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後,就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彰化銀行通知列管警示帳戶始知被偷,其間均未曾騎用該部機車云云,然該機車係停放在樹林市○○路○號1樓樓下之公共停車空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乃攸關銀行帳戶使用之重要物品,被告竟明知置物箱之鎖鑰通常甚為簡易,竟將機車停放在任何人均可接觸之公共空間,而將重要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長達數週,均未曾關心其機車之狀態而不予理會?顯與常情有違,更可見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乃經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從而,原審斟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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