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詠震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8、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詠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8、2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7至28經隨
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因2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且被告自陳來源相同),附表編號29經鑑驗後,應認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123至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
,因2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且被告自陳來源相同,應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31之物(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自
陳為其所有或持有(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5、123至124頁)1至26即溶包26包(鑑定機關編號A1至A2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07公克(包裝總重約30.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9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85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5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9公克。27至28即溶包2包(鑑定機關編號B1至B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2公克(包裝總重約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1.76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9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30電子磅秤1個經乙醇沖洗,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3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林詠震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毒品大麻菸油1罐(毛重14.66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2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福州山公園前,為警執行路檢盤查時,徵得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ASV-395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毛重14.66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28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詠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47902號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總純質淨重約6.9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前開扣押之大麻菸油1罐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2包,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6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錢雅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