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 律師被告 陳智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紀建廷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民國111年6月22日審判期日似有對被告陳智祈撤回傷害之意思表示,審判筆錄之記載疑有未完整之情事,此攸關被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次之法庭錄音,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蕭啓訓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111年6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