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重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7月11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5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112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5.25112聲32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並聲明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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