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郭士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2日6時42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往北)行駛至與信義路1段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至信義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5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2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日前,並於111年5月17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272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另案第AY104416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1年5月2日6時44分、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內江街與康定路口,足證上訴人於本件第AP0272717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不在場。公文書登載日期時間及地點須明確方能證明違規之事實,不容任何錯誤。上訴人因必須由蘆洲住處至臺北市○○區○○街00號於早上7時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路程順序,可證本件第AP0272717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點明確錯誤。且依第AP0272717號與第AY1044160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路程,是正常或倒退2分鐘能到達嗎?上述2張舉發通知單,何者公文書時間為真?何者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時間?上訴人未否認違規之事實,故已繳款,但公文書之記載必須正確,被上訴人有查證證據時間有誤之責任及權限。且兩張舉發通知單填單時間,也差了7天,是否為被上訴人明知時間有誤,蓄意錯開7天,誘使上訴人無法查覺而繳交罰鍰。時間無法倒流,明顯證據時間有誤,公務人員未盡時間之查證,導致時間登載不實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法,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則未據敘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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