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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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黃靜琳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黃靜琳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72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卷第20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黃靜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琳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後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順安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順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羅儀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羅儀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黃靜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羅儀庭因而受有右大腿、左上腿多處挫瘀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靜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儀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羅儀庭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足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