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詠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趙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簡詠益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趙怡婷左邊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趙怡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趙怡婷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左肘、左肩、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簡詠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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