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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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等語之記載,更正為「2月」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黃瀚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再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係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被告亦自陳袋內尚有一些安非他命殘渣存在(詳警卷第5頁),應視為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宗第17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