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HTC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元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見 朱月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並未拔取機車鑰匙即暫離開現場,且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下車徒步前往該處,並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輛機車置物箱後,將朱月雲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存摺5本、信用卡2張、朱月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總計損失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後其取出該包包內之現金後,即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蓮池潭內。嗣因朱月雲返回案發現場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案紀錄表(e化案號:P10509APNG28D3N)、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
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竊盜及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另就恐嚇及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
2月又15日、2月又15日、1年10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6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論等節。然查,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基此可見被告既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故意更犯其他犯罪,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開假釋嗣後則有被聲請撤銷之可能,而無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從而,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從論以累犯,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存摺5本、信
用卡2張、朱月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總計損失2萬元),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僅取走其內現金,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蓮池潭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已不能沒收,然亦查無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轉為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然有關告訴人所遭竊之存摺5本、信用卡2張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告訴人業均已另行申請補發,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且該等物品均有個人專屬性,且實不具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所竊得之該只手提包、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存摺5本、信用卡2張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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