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網路遊戲光碟2盒(星城online巨石傳說、滿貫發大財)及立頓巧克力奶茶2瓶後,即將其所竊得之前開網路遊戲光碟2盒、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另將其中1瓶立頓巧克力奶茶藏放在其所穿著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移往上開超商店內休息區,並將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之該瓶巧克力奶茶拿出後飲用完畢,再將其藏放在其所攜帶包包內之其所竊得上開網路遊戲光碟2盒取出,並使用該網路遊戲光碟之序號儲值至其所登錄之網路遊戲內後,並未結帳即欲離開該超商時,嗣經該超商店長 侯義清 察覺有異,經攔阻洪俊彥後並報警處理時,詎洪俊彥竟趁侯義清未及注意之際,旋即將其所揹包包內之另1瓶(尚未飲用)巧克力奶茶1罐取出置於該休息區後方櫃子後,旋即離開該超商,並騎乘自行車逃逸,經侯義清及路人 莊智多 騎乘機車尾隨洪俊彥,並呼叫巡邏員警協助後,於同日上午
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處,為警場逮捕,並扣得洪俊彥已飲畢之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及已使用之網路遊戲光碟2盒等物(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115元,均已經警發還侯義清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義清、證人即目擊證人莊智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侯義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已飲畢之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及已使用之網路遊戲光碟2盒(均已經警發還侯義清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已飲畢)及網路遊戲光碟2盒(已使用)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然該等物品分別經被告予以飲用及使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縱將之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亦無從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而,應認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該等物品之利益因被告業予以飲用及使用完畢,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為115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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