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萬發 相對人 陳秀蘭 相對人 陳姿位 相對人 陳雅榮 相對人 陳雅雲 相對人 陳曾秀霞 相對人 陳家閎 相對人 張証傑 相對人 陳美蓮 相對人蔡 楊秀里 相對人 蔡振興 相對人 蔡振邦 相對人 蔡麗香 相對人 蔡麗惠 相對人 蔡麗玉 相對人吳 蔡招霞 相對人蔡 黃秀月 相對人蔡 仲誩 相對人 蔡純銀 相對人 蔡純青 相對人蔡 季嫻 相對人 蔡枝容 相對人 蔡萬變 相對人 蔡秋於 相對人 蔡秀吉 相對人 蔡秀雄 相對人蔡 榮華 相對人 蔡富貴 相對人陳 蔡玉子 相對人 蔡明月 相對人 林大德 相對人 林雅慧 相對人 林曉翠 相對人 雍蔡明女 相對人 蔡明春 相對人 蔡加和 相對人 余登源 相對人 余朝選 相對人 余連定 相對人 曾源 相對人 曾登和 相對人 曾和全 相對人 曾文長 相對人 曾文財 相對人 蔡芳松 相對人 蔡順全 相對人 蔡美香 相對人 蔡欣樺 相對人 蔡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24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87元【計算式:790.77㎡×6,000元/㎡×7/27=1,230,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16,800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76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擔比例│費用額(新臺│││││幣)│├───┼────────────┼─────┼──────┤│聲請人│陳萬發│7/27│7,797元│├───┼────────────┼─────┼──────┤│相對人│ 蔡楊秀里 、蔡振興、蔡振邦│1/12│2,506元│││、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吳蔡招霞、 蔡黃秀月 、蔡│││││仲誩、蔡純銀、蔡純青、蔡│││││季嫻、蔡枝容、蔡萬變、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大德、林雅慧、│││││林曉翠、雍蔡明女、蔡明春│││││、蔡加和、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蔡芳松、蔡順全、蔡美香、│││││蔡欣樺、蔡湘筠(共同共有│││││)│││├───┼────────────┼─────┼──────┤│相對人│陳秀蘭│1/48│627元│├───┼────────────┼─────┼──────┤│相對人│陳姿位│1/48│627元│├───┼────────────┼─────┼──────┤│相對人│陳雅榮│1/48│627元│├───┼────────────┼─────┼──────┤│相對人│陳雅雲│1/48│627元│├───┼────────────┼─────┼──────┤│相對人│陳曾秀霞│1/4│7,519元│├───┼────────────┼─────┼──────┤│相對人│陳家閎│2/27│2,228元│├───┼────────────┼─────┼──────┤│相對人│張証傑│1/8│3,759元│││││(小數點調整│││││數,未進位)│├───┼────────────┼─────┼──────┤│相對人│陳美蓮│1/8│3,759元│││││(小數點調整│││││數,未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