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聲請人 林武龍 相對人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業經塗改而為無效票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99年9月11日│300,000元│未載│無│├──┼───────┼─────┼───┼──────┤│002│100年3月3日│360,000元│未載│105年1月10日│├──┼───────┼─────┼───┼──────┤│003│100年9月23日│50,000元│未載│105年1月10日│├──┼───────┼─────┼───┼──────┤│004│104年5月13日│500,000元│未載│105年1月10日│├──┼───────┼─────┼───┼──────┤│005│104年11月20日│350,000元│未載│10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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