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