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而甲○○則於接收 劉明杰張志豪 所帶回之R女後,為獲取辦案績效分數,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和興加油站前查獲並經電腦查詢為逃逸外勞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R女及公文書之正確性。」等語應補充為「而甲○○則於接收劉明杰、張志豪所帶回之R女後,為獲取辦案績效分數,明知其實際上未曾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R女,竟將R女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至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曾接受警方詢問,警方詢問R女身份、查緝經過、逃逸情形、攜帶金錢數額等問題,R女回答警方前開問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上,足生損害於R女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職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等於審理時之自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等事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乙○○、甲○○另分別捐助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二萬七千元與嘉義市八月份低收入戶暨經濟弱勢個案,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足查,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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