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
亥○○酉○○庚○○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第二一二五八號、第二三○三八號、第二三二五五號、第二五七六六號、第二六九九六號、第二八九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第六四七九號、第六四八○號,及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第五二一六號、第五四一二號、第六九六0號、第七四三○號、第一○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六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0號、第五五九三號、第一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亥○○、酉○○、庚○○、子○○○部分均撤銷。
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戊○○印章一枚,戊○○以五百九十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予 陳建銘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戊○○之印文與署押、癸○○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癸○○印文與署押、偽造 鄭鐘 印章一枚,鄭鐘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委託書與借據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偽造之鄭鐘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第29843票號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偽造丁○○印章一枚、丁○○以九百八十六萬元出售不動產予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偽造己○○印章一枚、己○○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不動產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己○○署押、己○○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印文與署押、偽造卯○、辛○○印章各二枚、卯○、辛○○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卯○、辛○○印文與署押、卯○、辛○○以四百三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卯○、辛○○印文與署押、偽造 陳燕繡 印章一枚、陳燕繡名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燕繡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鄭鐘印章一枚,鄭鐘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委託書與借據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偽造己○○印章一枚、己○○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不動產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己○○署押、己○○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印文與署押、偽造卯○、辛○○印章各二枚、卯○、辛○○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卯○、辛○○印文與署押、卯○、辛○○以四百三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卯○、辛○○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鄭鐘印章一枚,鄭鐘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委託書與借據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戊○○印章一枚,戊○○以五百九十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予陳建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戊○○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子○○○無罪。
事實
甲、辰○○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一望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塔公司)承租部分辦公室,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專門解決公司財務困難,公司經營困難,公司購屋墊款,提供不動產擔保貸款」之分類廣告,利用電話三八八─0三一0及三八八─0三一二電話與外界聯絡,設計以前來洽談借款融資紓困時,辰○○即告知需先佯為購買不動產,先向地下錢莊貸款來支付第一期款,俾取得出賣人之不動產權狀資料,偽造出賣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再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向金主抵押即可取得貸款紓困,至於尾款則拖延不必理會,辰○○再從中牟取利益。辰○○除邀約知情之亥○○及 林正煌 (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八號以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不服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為其提供有關不動產買賣資訊或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等,於每件買賣契約訂立後,支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或房地價值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外,另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成立「格惠有限公司」(下稱格惠公司),邀知情且無不良信用紀錄之同鄉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任負責人,午○○之子 陳豐昶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股東,以午○○之名義出面買受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陳豐昶之名義移轉登記或貸款,允諾可以分給紅利,或以其他知情之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前來請求紓困之人之支票,持向他人詐欺現款花用,屆期不為清償等方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八十二年四月間,從事百樂門洋菸進口生意之成年男子 葉建志 急需金錢,閱報後至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請求辰○○協助紓困,辰○○即與林正煌、葉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探悉 楊侗 欲出售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基地,乃佯由林正煌與辰○○出面為買受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在不知情之 蘇祥文 代書事務所,佯以五百七十五萬元價格買受楊侗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當日支付定金十萬元及第一期款卅萬元,即要求楊侗將不動產權狀等產權過戶文件交出,以辦理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建志名義。同年五月廿日晚上,林正煌藉口蘇祥文代書不能配合辦理貸款為由,改由 施月桂 (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代書辦理,為取信楊侗,乃在原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註記欄末行加註「尾款委託施月桂代書代辦,核款下來通知楊侗」字句,致楊侗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設定及過戶資料。同年五月底,林正煌以葉建志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貸款不易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午○○。同年六月七日與同年六月十二日付第二期款共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日付第三期款八十萬元,連第一期款一共支付價款二百廿萬元,尾款三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應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付清,並同時點交房屋。同年六月卅日,辰○○即以此不動產經不知情之代書子○○○向不知情之洪玲婚及 李天培 設定抵押權四百五十五萬元,實際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施月桂竟未通知楊侗,直接交予辰○○等人朋分花用,辰○○等迄不將購屋尾款支付楊侗, 楊侗久 等未得,於同年七月底日申領不動產登記謄本,方知受騙。
二、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經營國鴻電腦公司(下稱國鴻公司)之陳建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財務困難需要紓困,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依上開廣告找辰○○紓困,辰○○尋獲戊○○要出售臺北市○○街○○巷三之七號四樓房屋及基地,辰○○即指派職員亥○○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知情之施月桂代書處,以亥○○為買受人,佯以五百零五萬元價格買受戊○○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辰○○先借給陳建銘二百五十萬元,以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支付第一期款,餘款三百五十萬元由亥○○簽發本票交戊○○收執,約定貸款核撥後交付,致戊○○陷於錯誤,當場將不動產過戶資料交予亥○○、施月桂收執。翌日施月桂電稱買受人亥○○要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吳然 (陳建銘母親),須補蓋印鑑章,戊○○誤信,即於翌日(六月五日)至施月桂處補蓋印鑑章,詎施月桂與亥○○等竟盜蓋戊○○印鑑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亥○○為債務人,設定三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予 林振成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即將此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而向不知情之林振成詐取數百萬元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振成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辰○○取得此貸款後,即朋分花用。嗣辰○○、亥○○更偽造戊○○署押及偽造印章一顆,用以偽造戊○○以五百九十萬元將此不動產出賣予陳建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並傳真給陳建銘看,旋將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建銘之母吳然,再以吳然為義務人與債務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李潘色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四百十六萬元。嗣由辰○○吩咐不知情之 劉進山 (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向案外人 曾子倫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曾子倫,其後未予清償,將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子倫抵償,辰○○等人應付戊○○之尾款迄未給付,戊○○始知受騙。
三、八十二年七月間,辰○○獲悉癸○○要出售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六之二號三樓房地,辰○○明知本身並無財力,亦無支付房屋價款之意願,竟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在慶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自為買受人,佯以三百九十萬元價格購買癸○○委託慶誠房屋出售之上開房屋及基地,支付頭期款一百卅萬元,約定尾款於產權登記完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同年九月十二日付清,並於撥款後同時交屋,致癸○○陷於錯誤,當場將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子○○○所僱用之不知情之職員 張芳瑋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辰○○並基於概括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 金青山 代書,偽造癸○○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二件上,並偽造癸○○署押,用以偽造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知情之陳豐昶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子○○○於同年七月五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設定三百六十萬元虛偽不實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寅○○,而向不知情之寅○○詐取一百萬元借款;及偽造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知情之陳豐昶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設定三百六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 羅貴英 ,而向不知情之羅貴英詐取一百五十萬元,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癸○○、寅○○、羅貴英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陳豐昶,但辰○○二次設定貸得之款項均不支付尾款,癸○○始知受騙。案發後,慶誠房屋要求癸○○還款一百三十萬元後,設法將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癸○○。金主寅○○於抵押權被塗銷後,尚無法取回為辰○○所騙之金額。
四、酉○○在臺北縣○里鄉○○路○○○○○號經營但 以理 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其配偶庚○○負責公司財務。但以理公司因財務困難,酉○○、庚○○乃依前揭報紙廣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庚○○出面找辰○○協助紓困。辰○○即承前概括犯意,先尋得 鄭鐘委 託慶誠公司出售之臺北市○○街○○○號四樓及一一四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再建議酉○○以購屋去貸款之方式籌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由辰○○、酉○○、庚○○,及不知情之代書子○○○所雇不知情之職員張芳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慶城公司,由酉○○為買受人與鄭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張芳瑋負責簽約事宜,以五百八十萬元買受鄭鐘委託慶誠公司出售之上開房屋及基地。慶誠公司先墊付一百卅萬元付第一期款,約定土地增值稅預計三十萬元由酉○○代繳,餘款四百廿萬元由酉○○簽發但以理公司名義之四百廿萬元本票一張,經慶誠公司背書後,交予鄭鐘收執,待尾款同年九月十二日付清時交屋。鄭鐘不疑有詐,當場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予張芳瑋辦理。詎辰○○竟將該不動產過戶文件,委由年籍不詳之金青山代書憑以偽造鄭鐘印章,並偽造 鄭鐘之 署押,用以偽造鄭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知悉且原擬供為此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人之 王雅堂 (原審通緝中)、乙○○(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本院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再由辰○○蓋用前開偽造之鄭鐘印章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鄭鐘委託書一張、借據一件、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第29843號、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子○○○將此偽造之委託書、借據、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戌○○、未○○收執,再由子○○○囑其不知情之職員張芳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前揭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連同鄭鐘領出交付之印鑑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戌○○、未○○,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鐘、戌○○、未○○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戌○○、未○○誤信而交付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扣除利息三十萬元)予乙○○,其中二百十萬元委由代書子○○○匯至酉○○帳戶。
五、八十二年九月間,辰○○獲悉 黃麗招 (代理人籃山照)要出售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七房屋及基地。辰○○無支付能力,需款週轉,即與午○○、陳豐昶共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德記代書事務所,推由午○○出面佯與黃麗招代理人籃山照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以五百六十五萬元買受黃麗招委託萬家欣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之上開房屋及基地,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豐昶,支付一百廿萬元頭期款,尾款四百十五萬元由午○○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俟貸款核撥後給付,致籃山照不疑有詐,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德記代書事務所代書 蔡德仁 (因年籍住所不詳,經檢察官簽結)。旋辰○○要求改由代書龔錦輝向民間貸款而向蔡德仁取走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豐昶後,於同年十月廿六日以陳豐昶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不知情之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百八十五萬元(丙○○覺事有蹊翹而未交付貸款而未遂,抵押權登記嗣後已塗銷),尾款迄不支付,黃麗招與籃山照始知受騙。
六、八十二年十月間,辰○○獲悉丁○○(代理人丑○○)要出售臺北市○○○路○○○巷○○○號之五房屋及基地。辰○○與午○○基於同前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夥同午○○至臺北市○○○路○段○○○號富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佯稱午○○所經營之公司需購置不動產,與丁○○代理人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七百七十萬元買受丁○○委託富民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之臺北市○○○路○○○巷卅五號六樓之五房屋及基地,當場支付頭期款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十八日共再支付十五萬六千零卅四元,餘款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則約定俟貸款核撥後支付並同時交屋,致丑○○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即將不動產過戶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李昱樹 代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詎不動產移轉予午○○後,辰○○與午○○竟於同月間利用代書偽刻丁○○印章一枚,及偽造丁○○署押,用以偽造另份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百八十六萬元買受丁○○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共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此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使,使該銀行誤以為此不動產以九百八十六萬元成交,而同意以午○○為債務人及義務人,陳豐昶為連帶債務人,以此不動產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實際貸與六百八十萬元予辰○○與午○○,足以生損害於丁○○與該銀行,辰○○等得款即朋分花用,卻迄不支付尾款予丁○○,丁○○始知受騙。
七、八十二年六月間,辰○○獲悉 李崇安 (代理人壬○○)要出售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基地。辰○○、酉○○、庚○○及亥○○明知渠等無資力購屋,亦無意購屋,猶共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推由亥○○出面為買受人,在慶誠公司佯與李崇安代理人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百萬元(非三百九十萬元)買受李崇安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亥○○於簽約時支付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合計付九十萬元,約定尾款三百十萬元待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核撥時支付,並以渠等所委託之代書辦理貸款速度較快為由,使壬○○誤信而交付不動產過戶文件於亥○○,辰○○等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知情之 呂玉英 (按庚○○胞妹,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以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辰○○等人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即以呂玉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得款三百萬元朋分花用,卻迄不支付尾款,壬○○待至同年八月六日前往查證,始發現被騙。
八、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辰○○獲悉己○○(代理人 林錫強 )要出售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卅一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辰○○、林正煌、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推由林正煌出面為買受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百家祥房屋公司佯以七百八十萬元購買己○○委託不知情之 哀必昌 代書(已判決無罪確定)出售之上開房屋及基地,除支付第一、二次款合計二百卅萬元外,尾款五百五十萬元由林正煌簽發同額本票一張,及借用不知情之 葉涵德 律師(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簽發並由林正煌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交予己○○收執,致使林錫強陷於錯誤,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予哀必昌,哀必昌再交給林正煌所找知情之代書 于國威 (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以背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于國威旋違背任務,將過戶文件交予林正煌,林正煌再交給辰○○,辰○○與林正煌即通謀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酉○○於同年六月廿九日以一千二百萬元買受己○○所有前揭不動產、辰○○為酉○○代理人、林正煌為己○○代理人之買賣契約一件,偽造己○○署押於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再共同偽造己○○之署押及印章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及七日,持向臺北縣永和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酉○○為債務人、 彭英桃王照雄 為債權人之二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北縣永和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二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彭英桃、王照雄二人信而交付貸款七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彭英桃、王照雄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辰○○等將上開二抵押權登記塗銷,將上開房地過戶至酉○○名下,因酉○○有退票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便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知情之 孫德逵 (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以詐欺罪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孫德逵為債務人與義務人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玉鳳 分別抵押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得款均朋分花用,只再給付三十萬元予己○○,其餘五百二十萬元迄不支付尾款,己○○始知受騙。
九、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辰○○獲悉卯○、辛○○(共同代理人 呂芳烷 )要出售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辰○○、林正煌、酉○○等人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推由林正煌出面至台北縣永和市○○路百家祥房屋公司佯與卯○、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四百萬元購買二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除支付一百卅萬元外,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於貸款核撥後支付,並交付酉○○簽發或但以理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卯○、辛○○之代理人呂芳烷收受,且指定登記為酉○○名義。呂芳烷不疑有詐,即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予知情之于國威代書(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以背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于國威旋逕將該不動產過戶文件交給林正煌,林正煌再交給辰○○,並由于國威、辰○○、林正煌等偽造卯○、辛○○署押及印鑑章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另於數日後由于國威佯稱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不慎遺失,要求補交一份,並簽立切結書一份,卯○等不疑有詐,依言交付,辰○○等即以此偽造之卯○或辛○○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正煌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卯○補交之印鑑證明,委託子○○○之受雇人即不知情之張芳瑋、 王獻歷 (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六月七日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卯○等向不知情之林振成抵押借款設定抵押權債權額三百廿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卯○、辛○○、林振成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林振成因而交付款項予辰○○等人朋分花用。旋辰○○四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此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酉○○所有,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共同偽造卯○、辛○○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卯○、辛○○以四百三十五萬元將此不動產出售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件,並偽造卯○、辛○○署押於此契約上,將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真給不知情之 王美鳳 (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於同年七月間以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分別向王美鳳(王美鳳經不起訴確定)及王獻歷依序抵押借款設定抵押權債權額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王美鳳因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酉○○,得款均朋分花用,惟迄不支付尾款,卯○等始知受騙。
十、八十二年六月間,辰○○獲悉陳燕繡要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辰○○、林正煌、午○○、陳豐昶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林正煌出面,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午○○為買受人,其係午○○代理人身分,與辰○○二人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百家祥房屋公司與陳燕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佯以四百八十五萬元買受陳燕繡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當場支付一百卅五萬元,約定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於貸款核撥下來後支付,由午○○簽發支票經辰○○、林正煌背書交付陳燕繡,使陳燕繡不疑有他,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付百家祥公司職員 陳哲銘 ,數日後知情之代書于國威(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辰○○之囑向百家祥公司陳哲銘索取過戶資料,旋辰○○、林正煌、于國威等共同偽造陳燕繡印章及偽造署押,以偽造陳燕繡名義之借據一張,及偽造以陳燕繡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知情之陳豐昶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豐昶並任陳燕繡代理人,由辰○○持向不知情之子○○○辦理抵押貸款,子○○○因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陳燕繡向 王瑞英 抵押貸款三百五十一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王瑞英因而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子○○○轉交辰○○等人朋分,足以生損害於陳燕繡、王瑞英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辰○○等迄不支付尾款,屢經陳燕繡催討,僅又再支付三百廿萬元,餘款卅萬元迄不支付,陳燕繡始知受騙。
十一、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辰○○獲悉申○○、 連麗 招要出售臺北市○○○路○○○巷○弄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辰○○、亥○○、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亥○○出面,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在慶誠公司內,以五百萬元買受申○○、 連麗招 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當場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外,約定尾款三百四十萬元俟貸款核撥後支付,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酉○○,申○○、連麗招不疑有詐,即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盧秋印 (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數日後,亥○○即以 伊之 代書辦理較快且額度較高為由,向盧秋印取走前揭文件,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知情之酉○○,同年六月十五日即以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輾轉委託代書 王月梅劉美華 向不知情之 徐秀珍 (檢察官不起訴確定)辦理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三百萬元(實際借得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尾款則迄不支付,申○○、連麗招始知受騙。嗣幾經催討,辰○○將此不動產移轉返還申○○、連麗招,惟其上之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迄未能塗銷。
十二、辰○○、酉○○、庚○○復共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三人及酉○○所經營之但以理公司均無支付能力,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以該公司須款週轉或酉○○須款週轉為由,由辰○○與酉○○持酉○○、庚○○所簽發①酉○○名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第九九六七0帳號之第11015號、第11063號、第11066號、第11089號四張面額合計五十萬元支票,②但以理公司名義,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三和路辦事處,第0000000帳號之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合計卅萬元支票,③但以理公司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張,連續向鄭鍾俊詐取同額借款。辰○○復於同年七月底某日,持⑴庚○○所簽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第四三六二0帳號之第651629票號廿五萬元支票一張,⑵酉○○簽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7345票號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在望塔公司內,向「望塔公司」業務員巳○○詐取四十萬元得逞,得款後朋分花用。
乙、案經楊侗、戊○○、癸○○、鄭鐘、巳○○、戌○○、未○○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秀癸訴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辰○○、亥○○、酉○○、庚○○部分:
一、經查:
(一)右揭被告辰○○向望塔公司承租辦公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刊登廣告,向前來洽談借款紓困之人告知佯為購買不動產,先向地下錢莊貸款來支付第一期款,俾取得出賣人之不動產權狀資料,偽造出賣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向金主抵押取得貸款紓困,辰○○再從中牟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望塔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望塔開發公司上班,原來是做房子買賣仲介,而他們向屋主騙權狀去辦假設定,我被利用後才知道,我就向辰○○說我無法做下去。我在那服務二個月,陳某遊說我在六月間,他叫我去與屋主黃錦和簽買賣契約,後來辰○○沒付款,屋主就找我。(問:他們詐騙手段?)他們利用人頭充當買主,去向地主、屋主買房子、騙權狀。(問:他們沒付錢,屋主、地主為何會交給權狀?)他有付第一次款項,說服屋主。」(見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他們登廣告替別人解決財務困難,騙取屋主不動產權狀賣給財務有困難的公司,讓公司得以用權狀向銀行貸款,得以紓困。另外也叫財務有困難公司開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從中賺取差價。」(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巳○○並提出屋主分別為己○○(本案事實甲之八)、癸○○(本案事實甲之三)、黃國清、黃錦和四份人頭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十六至二十五頁),及辰○○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同上卷第三十頁)。且辰○○於原審亦供承:「我因為被地下錢莊倒過,沒職業,買房子的錢都是金主墊的。本件所有買賣以我名義買房子,都是拿房子辦借款替人紓困,並不是真正買房子的意思。」(見原審卷三第五十頁)。
(二)又辰○○於原審供承:「林正煌、亥○○是幫我介紹賣主給我,介紹成功,要看房子大小,一棟五百萬元左右房子給十萬元,大約五萬、十萬不等佣金,林正煌是口頭告訴我他在郵局上班,亥○○是我需要房子時找他,他就幫我找房子。:::在報上刊登廣告是我刊登的,我介紹買賣房子佣金百分之五。」、「午○○、陳豐昶是我公司股東,也是人頭。」(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我有說賺錢分三分之一給午○○,陳只有出名義,沒出資開公司,他兒子陳豐昶我有透過他父親說要借他名字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反面)。亥○○亦稱:「(問:你做人頭有多少代價?)辰○○說一件五萬元,是買賣作業完成。又說整個交易完成給五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頁)、「我知道辰○○有幫人紓困,我知道買房子是要紓困的人要買」(見原審卷三第五一頁)。午○○亦供承:「八十一年我用我及兒子名義給辰○○去登記公司,後來,又『格惠有限公司』我跟辰○○合夥,又說是我借我名義及我兒子陳豐昶給他開公司,我兒子陳豐昶是股東,我是掛名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反面)、「我是格惠公司董事長,陳豐昶是股東,房子登記在我們名下我知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辰○○說分三分之一給我,是我來辦公室上班才有分紅:::辰○○說如果我不來實際上班的話,我每年可分十分之一紅利,如果每天都有上班,每月可分三分之一紅利。」(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綜上可知,辰○○確有邀約知情之亥○○及林正煌為其提供有關不動產買賣資訊或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午○○、陳豐昶亦有出名義為辰○○成立格惠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貸款等節。
二、且查:
(一)事實甲之一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當時因為林正煌認識蘇代書,所以伊就全權交給林正煌處理。買受房屋的自備款還是林正煌自備的。伊當時有支付兩百二十萬元的房款給楊侗。當時因為葉建志有跳票紀錄,所以伊就把房子過戶給午○○。因為伊與林正煌借款兩百二十萬元支付房子的頭期款,所以伊後來就又把房子設定抵押給洪玲婚、李天培兩人,設定抵押的手續伊都是交給他人代辦。最後伊有把房子轉還給楊侗。伊把房子設定抵押的事情,楊侗均不知情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楊侗之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二頁、第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證人即金主李天培亦於原審證述經子○○○介紹貸款經過(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正煌簽發之本票、聲明書各一件(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委託授權書一件(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七七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辰○○出具之切結書一件(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四八頁)在卷可稽。
3、且被告辰○○於偵查中稱:「(問:這房屋是你買的嗎?)我與林正煌一起買的。」、(問:為何登記給午○○?)他是我朋友,過戶給他容易向銀行貸款。」(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十七頁)、「我與林正煌向告訴人(楊侗)買房子給葉建志紓困。」、「(問:抵押辦好為何不交給楊某(楊侗)?)因我先前付給楊某的錢是借來的。」(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林正煌於原審亦供承:「陳(恭民)告訴我他要買房子,如果有好的房子叫我介紹,我發現楊侗房子不錯,房子是我看的,所以楊侗叫我也要簽約,辰○○也要簽約:::辰○○給我四十萬元代價」(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代書施月桂亦稱本件真實之買受人是辰○○,辦完過戶他們(指辰○○等)就把貸款拿走(見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等語,由此可知,辰○○、林正煌與葉建志治等人本無資力,卻共同謀議,由辰○○向外借貸以支付買賣部分價金,午○○知情而甘願為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利用其過去無不良信用之事實,俾辰○○向不知情之金主辦理高額貸款,得款花用而不支付其餘買賣價金,故被告辰○○有詐欺犯意至明,此部份犯行洵勘認定。
(二)事實甲之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陳建銘確實有找伊要紓困,房子的自備款都是陳建銘負責,亥○○只是代為出名購買。事實上房子是陳建銘自力購買的,伊當時並有幫陳建銘向金主借款兩百五十萬元。後來伊等把房子過戶給吳然,陳建銘也知情。當時所有的過戶、買賣資料都是由代書直接交付給陳建銘,與亥○○無關。房子設定抵押的過程,被害人戊○○是否知情伊並不清楚。吳然也知道房子設定抵押的事情,當時也是她親自到場簽字的。該房子向李潘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十六萬元及向曾子倫設定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亥○○辯稱:伊是有參與這部分的過程,可是伊當初是參與到簽約為止,伊在這次事件中也沒有拿過任何的好處。伊在中華民國鋼琴協會工作,伊是創辦人及第一任的秘書長,當時伊就向辰○○借用壹張辦公桌處理協會的事情,伊只知道他當時的辦公室也是借來的。伊因為向辰○○借用辦公桌所以伊有時候也會幫辰○○辦點事情。伊對印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盜用過他人印鑑使用。伊也是被他人利用變為債務人,伊當時有把印章交給施月桂使用,可是她使用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對房屋貸款的過程也不知道。後來伊認為辰○○做的事情有問題,所以才沒有繼續幫辰○○的忙,伊後來並有幫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伊在幫忙辰○○期間並沒有其他的工作。伊在偵訊時因為自認辰○○借伊壹張辦公桌使用,所以伊才會在報答他的心境下承認偽造伊與戊○○間的契約書,事實上伊並沒有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有戊○○與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二三二五五號卷第六至十四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一五一一七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八三至一三五頁)、劉進山代表辰○○、亥○○二人與曾子倫共同出具與戊○○和解之協議書(同上卷第一五O至一五二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曾子倫證實劉進山向其借款後以此不動產出賣抵償之經過(同上卷第一四九頁)。
3、被害人戊○○堅決否認曾同意以自己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堅稱其匆匆地在上班前去補蓋章,不知蓋在何種文件上等語,且被害人既欲賣屋以取得價金,豈有再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去向民間金主借取高額利息之貸款來給付應給自己之價金之理,其事後所稱同意貸款,應指同意買受人以自己名義去貸款,非指同意自己(即出賣人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去貸款而言。
4、且被告辰○○於偵查中稱:「(問:設定給林振成金主是否你找的?)是。亥○○買房子幫陳建銘紓困。」、「(問:亥○○是否你職員?)他有好房子介紹給我,我就找需要房子紓困公司接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0頁)。被告亥○○於偵查中亦坦承:「(問:戊○○賣給你五0五萬,為何陳建銘提出的契約書上寫五九0萬?)這是我們自己寫的,我去刻他(戊○○)的章並填寫,因陳建銘要看,我就傳真給他。」、「我一開始就代表陳建銘買房子」(見偵字二三二五五號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手續每件完成辰○○就給我五萬元報酬。買賣契約書有一份是偽造的,是戊○○那件偽造的,是辰○○、陳建銘在望塔公司要求我寫的一份偽造。」(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反面)、「五百九十萬元是陳建銘叫我寫的,他說貸款可高一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四頁反面),核其目的,無非用以提高該不動產之售價,好向金主貸得較高金錢,並有偽造之戊○○與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三二五五號卷第六十五頁,為傳真本)。又共同被告陳建銘於原審亦稱:「辰○○說跟銀行貸款手續很慢,叫我跟民間李潘色貸款:::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我發
現又設定第二胎。我後來跟辰○○要所有權狀,尾款是我要跟屋主處理,房子被曾子倫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因為房子是要買給母親吳然,我母親印鑑證明印章都放在辰○○那裡,後來發現母親變成債務人,但是我母親未同意借款。當時代書是子○○○。當時我叫辰○○要塗銷設定才去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因為辰○○把我房子抵押他人,我要求解決之後再付。」(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等語,足見被告辰○○所辯向李潘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曾子倫設定抵押部分伊不知情云云,顯不實在。
5、綜上可知,辰○○、亥○○均明知陳建銘經濟困難,顯無力亦無意購買房屋,卻推由亥○○為人頭訂約買受,支付部分價金以取得過戶資料,再與代書施月桂共同於訂約翌日藉口補蓋章而盜蓋出賣人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持向金主林振成抵押借款,迅即多次過戶及多次抵押,尾款則故不予支付之方法詐取金錢,被告辰○○、亥○○顯分擔犯行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至明。是被告辰○○、亥○○所辯均無非迴護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辰○○、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甲之三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癸○○的契約書是伊與他簽約的,伊並有支付頭期款給癸○○。該買賣的代書子○○○是張芳瑋所委託的,張芳瑋也是經伊委託,幫伊等找代書辦理房屋買賣手續。本案系爭標的設定抵押過程伊並不清楚,只是後來伊有償還部分的金額,把房子過戶還給癸○○並把抵押權塗銷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及告訴人代理人李文和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檢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四十至五十二頁)、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癸○○之協議書一件(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縣莊戶字第0七一一三號函送癸○○印鑑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三三七八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十二至二二頁)在卷可稽。
3、被告辰○○坦承頭款一百三十萬元係向子○○○借款,設定給寅○○、羅貴英取得貸款後還子○○○(見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且伊票已拒絕往來,為了貸款方便,就用陳豐昶的名義登記(同上卷第五六頁);被告陳豐昶供承辰○○信用不佳,故同意用伊名義登記(同上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辰○○自始並無支付能力。又癸○○與辰○○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係約定尾款於產權登記完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俟撥款後同時交屋(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並非約定移轉登記前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此不動產去貸款。被告辰○○亦坦承未經癸○○同意,即以癸○○名義設定抵押權(見偵字二六九九六號卷三十頁),並稱:「我去找金代書辦抵押,他說他那沒錢,並說他會弄好資料,能借錢。之後,我把交給子○○○的資料交給他,即癸○○的印章可能是金青山代書刻的。(問:你給他什麼好處?)借出來的錢要給金某百分之十。」(同上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問:你刻一個印章為何花二萬元?)是金青山代書,林森北路六二七號三樓,交印章在吉林路、常春路口鵝肉店交印章給我,我答應貸款下來給他百分之十。」(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二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辰○○確有委託金青山代書偽造癸○○印章及署押,而利用不知情之子○○○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詐取貸款金額。被告辰○○所辯不知設定抵押過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辰○○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附此說明。
(四)事實甲之四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當時是庚○○夫婦看報紙認識伊公司,伊是好意幫酉○○辦理紓困。後來因為伊發現酉○○有票信上的問題,所以伊就把房子過戶給王雅堂,伊當時並有告訴王雅堂等人說,當他們困境解決後,就要把房子過戶還給鄭鐘。本案的事件過程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述。本部分伊所簽寫本票的過程鄭鐘均不知情,後來因為款項不足,伊就把本案轉到子○○○代書那裡辦理,並有經由子○○○向金主借款三百多萬元,該三百七十萬元,扣掉利息後,酉○○應有要分得的款項,可是乙○○表示不可以給酉○○,應該要還給屋主。伊簽發鄭鐘面額四百萬元票據之事,酉○○、庚○○二人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酉○○辯稱:本案是伊太太庚○○因為她的弟弟表示要在西班牙開餐館需要用錢,於是她就把錢寄給她弟弟使用,庚○○去找辰○○的事情伊剛開始時並不知情,是出事情後伊太太告訴伊事情經過才知情,可是那時候已經不是伊出面就可以解決。伊對當時是否有出面買賣房子的事情忘記了。伊對於伊太太庚○○是否有拿到錢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伊當初是在四月一日看報紙廣告找辰○○要請他幫但以理公司紓困,剛開始是伊自己找辰○○,伊並沒有帶過酉○○到過辰○○辦公室,酉○○是在出問題後才與伊一起到辰○○的辦公室商討。伊剛到辰○○辦公室時,辰○○就告訴伊說要紓困可以,可是伊必須把支票交給他全權處理使用。後來伊也沒有自辰○○那裡得到任何的紓困,並使自己的公司被迫關閉,無法繼續營業。酉○○並不知道有以但以理公司支票開立面額四百二十萬元做為房屋價金的餘款。伊對本房子的設定抵押過程也不知情,伊當時都是依照辰○○指示在做事,對於事情的詳細經過均不知情。伊只知道辰○○透過子○○○找金主借款,伊並有見過乙○○,乙○○確實有拿過二百餘萬元給伊,可是伊馬上就把款項存入伊或酉○○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在伊把款項存入帳戶後,辰○○馬上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外找伊,要伊把錢提出給他,說要把錢給伊不認識的第三人。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伊找他為公司紓困,還要把伊貸款的錢交給他處理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鄭鐘迭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並堅稱其印章只蓋了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三六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確定沒有蓋(同上卷第五六頁)、是酉○○本人跟伊買房子(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且觀鄭鐘與酉○○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尾款於產權登記完竣後向銀行辦理設定,俟撥款後付清尾款,並未約定移轉登記前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此不動產去貸款。被害人鄭鐘既欲賣屋以取得價金,豈有再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去向民間金主借取高額利息之貸款來給付應給自己之價金之理,是鄭鐘堅決否認有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借據等文書及四百萬元本票乙節,應堪認定,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酉○○為本件買賣所開本票(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六一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七六0二七五六00號函檢送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九至三一三頁)、委託書、借據、四百萬元本票(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七二頁)等在卷可稽。
3、而本件抵押及借款資料,於交付子○○○辦理時已準備齊全,業據子○○○供明,被告辰○○並稱:「我簽約好,整套資料交給金代書,金代書說可以辦。」(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問:你在何地偽造鄭鐘印章?)不是我偽造的。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附近找一個金青山代書偽刻的。」(見原審卷四第二九頁),可見被告辰○○係循前開事實甲之三之模式,委託金青山代書偽造鄭鐘之印章及抵押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子○○○辦理抵押登記。又本件偽造之鄭鐘四百萬元本票上鄭鐘之名字係辰○○所簽,酉○○等人不知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委託書亦係辰○○偽造後交給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亦據辰○○坦承在卷。又此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借據、委託書上之鄭鐘印文,於偵查中命被害人鄭鐘提出其印鑑章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本票因發票人印章之印泥淤積或因蓋印不清致紋線模糊,無法比對外,均與被害人鄭鐘提出之印鑑章所蓋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三)陸㈡字第8213661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七一頁)可稽。
顯見該抵押資料與委託書、借據等文書及本票均係由被告辰○○所偽造無訛。
4、被告酉○○坦承前往簽約買受,開了二張票為頭款,因屋主要現金由慶誠公司先墊(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庚○○坦承買此房屋可向銀行紓困,簽約時伊在場,子○○○匯二百十萬元至酉○○戶頭(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乙○○亦坦承貸款四百萬元,扣除利息實得三百七十萬元,庚○○拿二百十萬元(同上卷第三四頁反面)。金主游如萍、未○○稱共付三百七十萬元,在子○○○面前交給乙○○(同上卷第五七頁),是被告酉○○於買賣之始即出面簽約並簽發票據,豈可謂為不知,且被告酉○○身為但以理公司經營者,被告庚○○亦自承買屋係為但以理公司紓困,所借款項有二百十萬元匯至酉○○戶頭,可見本件乃係辰○○替酉○○、庚○○紓困所買,借用乙○○、王雅堂之名登記或為借款之債務人,交不知情之子○○○尋找金主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可見被告酉○○、庚○○就此部分買賣、抵押借款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與辰○○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以向被害人鄭鐘詐購房屋、向金主詐借貸款金額。
5、另偽造鄭鐘四百萬元本票之行為,係由辰○○一人所為,被告酉○○、庚○○並不知情,業據辰○○供述如前,故此部份犯行應在被告酉○○、庚○○與辰○○犯意聯絡範圍之外,依「共犯犯意過剩」理論,被告酉○○、庚○○就此部分尚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辰○○、酉○○、庚○○等人所為辯解,無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辰○○、酉○○、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甲之五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本案房子原來是伊自己要保留,可是因為伊當時有票據法的案子,所以伊就把房子登記在午○○的名下。可是所有的房屋價款都是由伊所支付。但是本部分房子後來並沒有買成。當時伊為何會要求更改代書為龔錦輝伊已經忘記。伊也沒有將該房子向丙○○設定抵押五百萬元,房子後來也有過戶還給屋主黃麗招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籃山照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仲介買賣之證人朱家輝(見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三頁、第三五頁反面)、介紹民間借貸之證人龔錦輝(同上卷第四四頁)所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蔡德仁出具之切結書、支票(同上卷第七至二二頁)在卷可稽,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就抵押借款情形證述綦詳,然丙○○因有不明人士丟紙條說有問題覺事有蹊翹,故尚未將貸款借出(同上卷三五頁,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
3、午○○於偵查中稱:「辰○○找我,以我名義買房子,我答應他,即他以名義買房子貸款,替他公司解決財務,另有剩下的錢,也替我融資。」(見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三五頁)。陳豐昶稱伊父親午○○說要幫辰○○忙,所以抵押權設定在伊名下(同上卷第三六頁)。辰○○於偵查中亦稱:「(問:這房子是否你買?)是。配合我公司融資,用我公司資金十多萬元,其他都是借來的。」(同上卷第三六頁),查午○○、陳豐昶均係辰○○之格惠公司人頭股東或負責人,其等明知格惠公司及午○○並無資力,卻配合購買房屋,用以向民間辦理高額貸款供其等花用,尾款則置之不理。是本件被告辰○○詐購房屋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貸款部分因丙○○發覺有異而未借出,則屬詐欺未遂。
(六)事實甲之六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本部分的買賣過程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買屋的價款伊是向代書所週轉得來。伊並沒有偽刻丁○○的印章及署押,偽造金額九百八十六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是伊知道向萬泰銀行借款的事情。當時所借出的款項是由代書金主所提走,伊後來並有告訴屋主沒有辦法支付尾款。伊就是因為這房子被收押九個多月,現在房子是在何人名下,伊也不知道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富民房屋仲介公司協理莊哲祥(見偵字第二八九七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代書李昱樹(同上卷第八四頁)證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一件(同上號卷第二一至二九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函檢送買賣登記案件(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在卷可稽。
3、辰○○於警訊中坦承一開始就想利用銀行貸款來還背書之債務,伊本身背書負債約三千萬元,又替酉○○背書負債八百萬元,被逼得無路可走,所以將計就計(見偵字第二八九七八號卷第六頁),代書李昱樹並稱:「辰○○說銀行由他們自己送會貸高些」(同上卷第一四0頁反面)。雖被告辰○○另稱抵押權的部分係孫大砲(即孫德逵)找忠孝代書辦理、丁○○之印章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孫德逵(外號孫大炮)所為云云,然為證人孫德逵否認(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三一頁),且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署押文字經核與孫德逵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本院前審卷三第三六頁),可見係辰○○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4、且查被告辰○○等既以七百七十萬元與丁○○訂約,卻另持九百餘萬元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詐借六百八十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泰板橋字第一號函及所附借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八九七八號卷第一0九至一二二頁),是辰○○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萬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事,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辰○○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七)事實甲之七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亥○○是向伊借用辦公桌的人,當時因為伊與庚○○夫婦合作愉快,所以這房子的自備款是伊拿給亥○○代為辦理,並有把房子過戶給庚○○的妹妹呂玉英。該房子並有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餘萬元沒有錯。可是因為伊與酉○○夫婦間帳目並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就協議要酉○○夫婦把房子取回要還給屋主。但是酉○○夫婦並沒有把房子還給伊,所以現在伊就沒有辦法把房子還給原屋主,可是亥○○有償還部分的款項給屋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酉○○辯稱:伊對辰○○以伊公司支票買賣房屋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是把支票交給辰○○使用,伊對支票的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伊只知道把支票開給辰○○,辰○○表示要拿伊先生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買房子貸款為伊公司紓困。伊並沒有參與本部分房屋的買賣。伊也沒有與亥○○聯絡過。至於酉○○則對事情發生的過程完全沒有參與過,是事發後伊告訴他,他才知道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亥○○辯稱:本部分伊也是基於幫忙的意思幫助辰○○處理事情,伊在本部分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本部分是以酉○○的支票購屋,當時酉○○與庚○○兩人都有親自與伊聯絡購屋情形,並委託伊擔任代理簽約人。房屋的過戶是由何人所辦理,伊忘記了。因為伊與賣主簽完約後,伊就把資料交給辰○○,沒有繼續參與。伊所幫忙的三次,買屋人都
有支付三成的購屋價金。就伊所記得,酉○○的支票是辰○○交給伊的。他們二人並有到辰○○昆明街辦公室,可是是在出事之後伊才見過酉○○。伊對房子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情是取款時才知道,可是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指訴歷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築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二一六號影印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二六頁)。
3、且同案被告呂玉英於偵查中稱:「(問:為何這棟房子過戶在你名下?)我姊庚○○,認識辰○○,為了輔導酉○○公司,而借用我名字」、「(問:錢是否你領走?)是。我只去蓋章,錢到我手上只有七十萬元」,被告辰○○亦稱:「這案子是亥○○去簽約的,我就把他介紹給庚○○,撥款時,呂玉英把錢拿走,交給庚○○。」(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酉○○、庚○○於偵查中亦坦承辰○○建議,買了房子可供貸款,貸款可讓公司週轉,庚○○亦承認借了三百萬元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被告亥○○亦坦承由伊替酉○○簽約,貸款時有去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
4、由此可知,被告陳恭明、亥○○、酉○○、庚○○與共同被告呂玉英等人,明知其等並無資力,且為解決酉○○、庚○○之財務困境,乃以購買房屋為幌,實際目的係利用出賣人之房屋向他人辦理貸款以取得金錢花用,其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庚○○、亥○○另稱錢雖領出,但伊等並未拿到錢(同上卷第四五頁反面),或辰○○上稱錢領出後呂玉英拿走給庚○○云云,彼此互相推諉卸責,均非可採。本件亦事證明確,被告陳恭明、亥○○、酉○○、庚○○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事實甲之八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這部分的買賣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房屋的購買款項都是林正煌自行處理,與伊無關。伊是在林正煌買斷該房子後,才參與本部分。可是伊是被林正煌拖下水的,本部分與伊無關。伊與酉○○當時是以壹仟餘萬元向林正煌個人購買,伊當時並不知道房子與己○○有關係。伊對該房子後來有向彭英桃、王照雄、王玉鳳及中國信託等借款的事情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酉○○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購買己○○房屋的事實,伊對辰○○以伊公司支票買賣房子的事情並不知情。當時是伊太太庚○○找辰○○為伊公司紓困,可是沒有想到辰○○會以這種方式以伊等當人頭騙錢並陷害伊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與林錫強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協議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三二六號影印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四一頁、第七八至八四頁)。
3、查被害人既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章,且其意在出售不動產取得價金,豈有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民間金主貸款來給付應給自己之買賣價金之理,且辰○○、林正煌、于國威三人為此亦出具承認盜刻原屋主己○○印鑑且私辦抵押權設定並逕行挪用之切結書一件(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告辰○○確有偽造己○○印章以偽造買賣及抵押貸款文件,向不知情之金主貸款花用。
4、酉○○於原審提示詢問買主酉○○、賣主己○○之買賣契約(見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時亦答稱:「是我簽約的,我目的是為借款,不是買房子。」(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孫德逵於偵查中亦稱:「(問:房子為何過戶給你?)房子不能貸款,曾某(酉○○)說他有跳票紀錄,不能貸款,用我名字貸了四八0萬元,設給王英鳳(應為王玉鳳)二百多萬元」、「他急的要錢」、「酉○○想借我信用貸款」(見偵字第一0三二六號影印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三頁),於本院前審仍稱:「我票據信用很好,辰○○曾來告訴我酉○○因曾遭退票,所以借我名義去買以便還他們二胎所借款項」、「過到我身上,我才去銀行借錢還給前抵押權人。」、「(問:辰○○帶酉○○向你借錢?)酉○○說缺錢。」(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二頁)等語,足見被告辰○○、酉○○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於酉○○取得不動產登記名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德逵,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王玉鳳貸款取得金錢。且酉○○意在紓困,明知自己無資力,任由辰○○使用其名義及支票為買賣以貸款週轉,與辰○○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辰○○、酉○○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九)事實甲之九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卯○二人是林正煌介紹認識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林正煌辦理的,與伊無關。這部分是林正煌找伊要找金主,於是伊就把林正煌介紹給子○○○認識。伊只是介紹人,借款人是林正煌。當時因為林正煌表示要把房子留下,伊當時又因為酉○○要辦理紓困,於是在林正煌不方便登記不動產的情形下,伊就把房子登記給酉○○。房子向王美鳳等人借款的事情伊並不知情,這部分伊並有與屋主解決付清所有款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酉○○辯稱:伊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所有的事情都是辰○○搞鬼,錢也都是辰○○所得,伊都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及證人呂芳烷證述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七四三0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
3、查被害人意在出售不動產取得價金,豈有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民間金主貸款來給付應給自己之買賣價金之理。且辰○○、林正煌、于國威三人就本件並簽立切結書承認未經屋主同意,逕而盜刻原屋主印鑑且私辦設定契約,並逕予挪用(見偵字第一0三二六號影印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于國威另簽立切結書予辛○○、卯○,謂其作業上不慎將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遺失壹份(見偵字第七四三0號影印卷第五六頁),然於偵查中卻坦承是林正煌要求多拿一份印鑑證明,且要求拿走所有資料給林正煌之老闆,並說要找他人來辦理等語(同上卷第四二頁反面),足見于國威與林正煌等確有以欺枉之方法要求被害人多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
4、再卯○、辛○○係以四百萬元出賣其等之不動產,業據其等提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如前,證人呂芳烷堅指該偽造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其父母卯○、辛○○所製作(同上卷第四三頁反面),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文署押與真正之買賣契約印文及署押經以目視比對顯不相同,足認該份四百三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確係偽造無訛,且其上之卯○、辛○○印文與上開辦理抵押設定偽造之印鑑章印文顯不相同,應係另行偽刻,併此敘明。
5、被告酉○○雖曰不知,但其坦承有許多印鑑證明在辰○○手上,且是辰○○叫其去代書處簽字(同上卷第四三頁),證人王美鳳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子○○○介紹說酉○○要借錢,借三百萬元,實際上只借二百五十萬元,交款酉○○在場,錢是我交給酉○○,傅美珠清點,而由曾某開支票。」(同上卷第四三頁)。是酉○○辯稱均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信。準此,本件亦事證明確,被告辰○○、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事實甲之十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本案房子的買受人也是林正煌。于國威伊並不認識他,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林正煌找他做的,與伊無關。當時林正煌也說這房子他要自己留下,所以伊就提供人頭給他辦理登記。後來這間房子的問題有處理完畢,付清所有的款項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燕繡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午○○簽發之支票、辰○○、林正煌與于國威出具之切結書承認盜刻原屋主印鑑且私辦設定契約逕自挪用、王瑞英寄給百家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影印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
3、查林正煌於偵查中稱:「辰○○告訴我他公司需要很多房子,我就把資料交給他。」(同上卷第八十頁)。午○○於偵查中則稱:「(問:為何中國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的支票交給告訴人?)票都在辰○○手上,支票都是辰○○在用,若要簽約,辰○○就叫我去簽。」、「我沒有公司,辰○○借我名字用。」(同上卷第六七頁、第六九頁反面)。證人王瑞英於寄給百家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指稱因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陳燕繡印鑑章、印鑑證明、借據(上蓋陳燕繡印鑑章),方經友人子○○○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同上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王瑞英於偵查中並就貸款經過證述:「(問:為何在這房子有三五0萬元抵押?)子○○○找我的,付給她二七0萬元,我與對方未碰面。」、「(問:當初房子名字是誰?)我不知。我是看子○○○幫我辦好,我就付錢。」(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代書子○○○則稱:「(問:辦抵押登記印鑑資料呢?)辰○○拿來給我的。」(同上卷第六八頁)。綜上可知,被告辰○○辯稱所有的事情都是林正煌所為,與伊無關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本件事證亦明,被告辰○○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十一)事實甲之十一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這是酉○○找伊辦理的第一件紓困,房子的頭期款是伊向一位金主所借支付。可是真正的買受人是酉○○。當時伊是有經手房屋買賣資料,並辦理貸款。支付完稅款後,伊有把錢交還給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酉○○辯稱:伊對這部分也不知情,辰○○是拿伊的支票使用,伊並沒有參與。伊是因為辰○○用伊的支票在濫用,所以伊不得已才出面簽字。伊對於房子為何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也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太太找辰○○為伊公司紓困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亥○○辯稱:伊對於以房屋借款的情形並不知情,伊僅知道當時是以酉○○所有壹佰六十萬元的支票購屋,後來支票並有兌現。伊記得本部分庚○○也有找伊商量過買屋的事情,本件房子是由酉○○擔任買受人,伊只是代理簽約而已,後來的抵押貸款伊都不知情。在伊幫助辰○○三件事情中,伊並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伊當時是基於辰○○無償借伊壹張辦公桌使用,所以伊才會出面幫助辰○○,沒有想到會發生今天這樣的結果云云。
2、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申○○、連麗招二人指述綦詳,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徐秀珍、劉美華、王月梅所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反面)。
3、證人盧秋印亦於偵查中稱:「簽約是我辦的,資料都放在公司,後來五月二十五日亥○○來說,他要把資料帶走,要給他們代書辦,並說他代書貸的額度高又快,我本來不同意,請示徐哲祺經理,後來吳俊賢總經理來電跟我說為了避免延誤付款時機,所以他們寫了一份切結書,我資料就交他」(同上卷第五十七頁)。而慶誠公司事後亦為其過失與連麗招、申○○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同上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和解書)。
4、且酉○○供承係看報紙找辰○○紓困(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被告辰○○亦坦承由伊建議酉○○買房子,酉○○買房子委託亥○○去找,因酉○○缺錢就向民間借,由伊叫亥○○去簽約等語(同上卷第四四頁反面)。被告亥○○亦供承是替酉○○買的(同上卷第五十七頁)。證人劉美華則稱:「(問:錢交給誰?)酉○○、庚○○,約二七0萬元,扣掉佣金」(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可見酉○○與辰○○、亥○○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至酉○○稱未拿到錢、辰○○稱錢由酉○○與龔錦輝、孫德逵拿去處理(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彼此互相推卸,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亦事證明確,被告陳恭明、亥○○、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十二)事實甲之十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鄭鍾俊是專門放款的放款公司,所有的錢都是庚○○親自與鄭鍾俊接洽借款,伊對於他們借款的事情並沒有關係。伊確實有向巳○○借款四十萬元,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償還。伊後來並有見過鄭鍾俊,鄭鍾俊有告訴伊說,等伊有錢的時候再還即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酉○○辯稱:伊對支票向巳○○、鄭鍾俊二人借款的事情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伊並沒有以票據向鄭鍾俊、巳○○二人借錢,也沒有拿到該筆款項。都是辰○○所為,與伊及酉○○無關云云。
2、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鍾俊、巳○○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九三號卷第三至六頁,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卷第三至六頁)。且告訴人鄭鍾俊於本院前審到庭稱:「(問:酉○○如何向你借款?)八十二年他說公司需要錢,向我借。是辰○○有拿酉○○票向我借錢,有時酉○○也向我借錢,借錢地點在北市○○街望塔公司內。是分好幾次借,到底幾次我忘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七五頁反面)。被告辰○○亦稱:「(問:你有無拿酉○○票向鄭鍾俊借款?)有的。我是介紹他們借款,是曾(約翰)要借款,我想從中賺利息。」(見原審卷三第五三頁反面)、「:::這些票是我、庚○○、鄭鍾俊在望塔公司開的,當時酉○○的票有跳票,其還說沒關係,可延長票期,讓他們渡過難關。我們是先到松江路一八五號鄭鍾俊那裡,拿票向他借錢,以後退票才在望塔公司與庚○○、鄭鍾俊一起處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七八頁反面、第二七九頁)。足見酉○○、庚○○確有與辰○○一同向鄭鍾俊借款無訛。
3、被告酉○○、庚○○及但以理公司因無支付能力,乃依據報紙廣告找辰○○幫忙紓困,已詳見前述,而辰○○卻以其等之票據向他人借款,是以辰○○、酉○○及庚○○三人顯均無支付能力,且明知前揭支票均無法支付票款,猶授權辰○○對外使用,渠等三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擔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是渠等三人所辯均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辰○○所為,就事實甲之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三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十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酉○○所為,就事實甲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十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庚○○所為,就事實甲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亥○○所為,就事實甲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就事實甲之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甲之十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事實甲之一部分,被告辰○○與林正煌、葉建志、午○○、施月桂間,甲之二部分,辰○○與陳建銘、亥○○、施月桂間,甲之三部分,被告辰○○與陳豐昶間,甲之四部分,辰○○與酉○○、庚○○、乙○○、王雅堂間,甲之五部分,辰○○與午○○、陳豐昶間,甲之六部分,辰○○與午○○間,甲之七部分,辰○○與亥○○、酉○○、庚○○、呂玉英間,甲之八部分,辰○○與林正煌、酉○○、于國威、孫德逵間,甲之九部分,辰○○與林正煌、酉○○、于國威間,甲之十部分,辰○○與林正煌、午○○、于國威、陳豐昶間,甲之十一部分,辰○○與亥○○、酉○○間,甲之十二部分,辰○○與酉○○、庚○○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辰○○、酉○○、庚○○、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以偽造委託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辰○○、酉○○、庚○○、亥○○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辰○○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酉○○、庚○○、亥○○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犯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起訴酉○○、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起訴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第一0三二六號、第七四三0號、第三九一四號、第五四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二一二五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等七件犯罪事實,就有關被告辰○○、酉○○、庚○○、亥○○等人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關於辰○○、亥○○、酉○○、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事實甲之二部分,辰○○、亥○○尚偽造戊○○署押、印章,用以偽造並行使戊○○以五百九十萬元將該不動產出賣予陳建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並又向曾子倫設定抵押借款。(二)事實甲之三部份,辰○○尚偽造癸○○印文及署押,偽造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代書子○○○係不知情,未與辰○○共同犯罪。(三)事實甲之四部分,代書子○○○係不知情,未與辰○○等共同犯罪。(四)事實甲之五部分,丙○○雖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但尚未將貸款借出。(五)事實甲之八部分,辰○○等尚偽造己○○之署押、印章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借款。(六)事實甲之九部分,辰○○等尚偽造卯○、辛○○印章及署押,用以偽造卯○、辛○○以四百三十五萬元將該不動產出售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並傳真予王美鳳以辦理抵押借款。(七)事實甲之十部分,辰○○等尚偽造陳燕繡印章及署押,以偽造陳燕繡名義之借據一張,及偽造以陳燕繡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向王瑞英抵押貸款。(八)事實甲之十二部分,辰○○等係向鄭鍾俊詐借款項,並無向熊鴻志詐借款項。上開事實之認定,皆有未洽。被告辰○○、酉○○、庚○○、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辰○○、酉○○、庚○○、亥○○犯罪之動機、種類、次數、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鉅大、犯罪後態度,及辰○○為主謀,情節最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戊○○以五百九十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予陳建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戊○○之印文與署押,癸○○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癸○○印文與署押,偽造鄭鐘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鄭鐘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委託書與借據上偽造之鄭鐘印文與署押、偽造之鄭鐘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第29843票號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偽造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丁○○以九百八十六萬元出售不動產予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偽造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己○○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不動產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己○○署押、己○○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印文與署押,偽造卯○、辛○○印章各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卯○、辛○○名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卯○、辛○○印文與署押、卯○、辛○○以四百三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予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卯○、辛○○印文與署押,偽造陳燕繡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陳燕繡名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燕繡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偵查卷,其內容無非係告訴人酉○○、庚○○指訴被告辰○○刊登不實工商紓困廣告,誘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原先向地下錢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交予被告辰○○處理,而將空白支票交其使用,債務累計達數千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酉○○、庚○○夫婦二人與被告辰○○通謀佯以購屋為手段,於給付部分價款取得不動產過戶文件後,即持向民間抵押借款花用,迄不支付尾款,已詳見前述,是其另行告訴辰○○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即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酉○○另向熊鴻志陸續詐取金錢,亦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O號、第一一八五五號)。查酉○○否認向熊鴻志詐取金錢,而熊鴻志坦承其金錢係借給朋友鄭鍾俊,鄭鍾俊付伊利息,鄭鍾俊再借給酉○○,因鄭鍾俊拿酉○○支票給伊為債權憑證,才告酉○○等語。熊鴻志所言,核與告訴人鄭鍾俊所言相符,且有酉○○簽發之支票等在卷可稽,堪以採信。被告酉○○既非向熊鴻志施用何種詐術騙取金錢,而係向鄭鍾俊施詐,縱鄭鍾俊之金錢係向熊鴻志借來,事後未能全部清償,亦不能認被告酉○○有對熊鴻志施行詐術,故此部分被告酉○○之犯罪不能證明,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在前揭事實甲之三、四中擔任代書,受託為被害人癸○○、鄭鐘等出售不動產訂立契約、辦理過戶、貸款、交屋事宜,明知辰○○等人購買不動產係為公司紓困,且僅支付部分價款,竟意圖為辰○○等人不法之所有,枉顧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及貸款之約定,於過戶前或於甫過戶後,即將權狀及登記資料交買賣一方之辰○○等人,或代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向未○○等人借款,將款項交付辰○○、酉○○等人,致被害人等尾款無著。因認被告子○○○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子○○○犯罪無非以:被告子○○○坦承代為辦理買賣契約、貸款、過戶等事宜,而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癸○○、鄭鐘及證人即望塔公司職員巳○○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借據、本票等文書影本附卷可稽,事實甲之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屋主鄭鐘之印鑑印文均為偽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即被告辰○○、劉進民亦坦承部分文件為彼等所偽造;而被告子○○○身為代書,明知各項買賣契約之約定,竟枉顧出賣人之利益,將權狀及登記資料交被告辰○○等人抵押貸款,或代為接洽金主,顯見被告子○○○涉有背信罪嫌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就事實甲之三辯稱:伊是經由友人介紹知道辰○○要買賣房屋需要代書,所以就找員工張芳瑋到台北處理本案,伊並沒有出面等語;就事實甲之四辯稱:本案簽約的時候,伊是派員工張芳瑋與對造簽約。伊並不知道酉○○、庚○○是否有出面簽約,簽約後伊就把錢交給乙○○。伊還有找友人未○○、游如萍二人借款四百萬元給辰○○,當時是先扣三十萬元的利息,餘款三百七十萬元伊交給乙○○收執。後來因為金主都是伊的朋友,所以伊就自行開立四百萬元的本票提供給未○○、游如萍,她們兩人以伊所提供擔保的本票向法院查封伊的財產,直到本票兌現後才啟封。而且本案的代書費用三千五百元伊到現在都沒有收到,伊就因為該四百萬元的借款,而賠了價值五百餘萬元的土地給未○○及游如萍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事實甲之三部份:被告子○○○係受辰○○委託代辦房屋買賣過戶登記,而派職員張芳瑋前去簽約,並應辰○○之要求覓得金主寅○○、羅貴英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取得借貸金額,此觀羅貴英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癸○○,因子○○○說有客戶要借錢,我就借他一百五十萬元。」寅○○於偵查中亦稱:「子○○○跟我說有人要借錢,我就籌了一百萬元交給子○○○。」(見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及被告子○○○於偵查中所稱:「(問:屋主並不知有設定抵押之事,你們辦設定抵押資料何來?)我把資料交給辰○○,他把資料蓋好章拿給我的。」(同上卷第六一頁反面)等語可知,核與被告辰○○前開坦承以借貸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潤委託金青山代書弄妥抵押文件再交予子○○○辦理貸款等情相符。是子○○○應不知抵押文件係偽造,其既係依委託人辰○○交付之文件辦理過戶及貸款,並已將借貸金額交付辰○○,自難認有何背信情事。
(二)前揭事實甲之四部分:
1、本件係由辰○○委託子○○○辦理買賣及抵押、借款,而該抵押、借款資料,於交付子○○○辦理時已準備齊全,業據子○○○供明,被告辰○○並稱:「我簽約好,整套資料交給金代書,金代書說可以辦。」(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可見被告辰○○係循前開事實甲之三之模式,委託金青山代書偽造鄭鐘之印章及抵押文件。又本件鄭鐘之四百萬元本票上鄭鐘之名字係辰○○所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委託書亦係辰○○偽造後交給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亦據辰○○坦承在卷,足見上開抵押、借款資料皆係由辰○○偽造備妥後,交由不知情之子○○○辦理抵押登記,及向金主借貸。
2、且被告子○○○為此借貸事宜,尚親自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予金主游如萍、未○○作為擔保,於本件事發後,遭金主游如萍、未○○持本票聲請拍賣其田地索償,子○○○因此而與鄭鐘、戌○○、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子○○○願補償丁方戌○○、未○○一百七十萬元(見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卷第八十二頁),戌○○、未○○二人與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債權人戌○○等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七頁)。並據未○○於本院證稱:「(問:在本案中,妳有何損失,經過的情形如何?)是子○○○告訴我說要借錢新台幣四百萬元,並要提供兩間房子給我們作抵押。可是因為我與戌○○二人只有辦法提供三百七十萬元,所以我們就以自己的房子向銀行貸款,總共借貸三百七十萬元給子○○○。就我們所知道該三百七十萬元是辰○○要向鄭鐘買房子要用的錢,所以就以該兩間房子給我與戌○○兩人作抵押,我們並有辦理設定抵押。後來鄭鐘並沒有來取款,子○○○便表示說有經過借款的對方委託借款,她怕我們不放心,所以還有開立面額四百萬元的本票給我們作擔保。之後因為對方沒有還錢,所以我們就以子○○○所開的本票向法院提起查封子○○○的田地,之後子○○○有與我們和解,子○○○大約還我們二百多萬元,我與未○○二人就到法院塗銷查封。乙○○本來也有說要賠償我與未○○,可是到現在也都沒有還錢給我們。該兩間房子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處理的情形。」戌○○亦稱:「(問:妳與被告子○○○是如何認識的?)我與未○○是鄰居兼好友。我是因為未○○表示子○○○借款很穩,所以我才會認識子○○○,並與未○○兩人一起把錢借給子○○○。」、「(問:妳是否知道是何人要借款的?)我只知道是因為買賣房子要借款。當時是約定在設定抵押後,才把款項交給借款人。可是在交款當天,並沒有看到房子的賣方,只有看到乙○○到場,所以我與未○○兩人就不想把款項交給子○○○。後來子○○○拿出賣方所寫的委託書,並開立面額四百萬元的本票給我們作質押,我與未○○才把錢交給子○○○。後來的查封情形就如未○○剛才所陳述的經過。後來該兩間房子的事情我與未○○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處理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等語屬實,可見被告子○○○確實不知辰○○所持資料係偽造,否則豈有可能親自簽發本票給金主以擔保辰○○所借貸之金額。
3、被害人鄭鐘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子○○○有找楊川上律師與我和解並把房子還給我。在本案中我並沒有損失,因為該兩間房子我後來有賣出去,只是耗費精神打官司。」(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更見被告子○○○為本件誤信辰○○所造成之損失已盡彌補之能事,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
(三)綜上所陳,被告子○○○係受辰○○委託辦理買賣及尋找金主借貸抵押事宜,而依辰○○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尚難認其有何背信情事,且被告子○○○並不知各該證件資料有偽造情事,僅係受託辦理登記,與辰○○所犯各罪,並無犯意之聯絡,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六、另前揭事實甲之二部分,起訴書雖將被告子○○○列為被告,概括以詳如附表顯示被告子○○○之犯罪事實,而於附表編號三部份列子○○○為辦理貸款之代書,然查該事實甲之二部分之偵查案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號),並未將子○○○列為被告,是被告子○○○就此部份犯罪事實尚非屬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六四號被害人寅○○告訴部分,與前揭事實甲之三被害人癸○○部分為同一事實。
八、原審不察就被告子○○○部分而為被告子○○○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子○○○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子○○○無罪之判決。
九、至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即前揭事實甲之十部分,因起訴部分業經判決被告子○○○無罪,此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併辦部分中有關子○○○者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子○○○本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房屋土地坐落│參與之行為人│觸犯罪名│├─┼────┼────────┼────────┼─────────┤│││臺北市○○路○段│辰○○、林正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1│楊侗│十四巷十三弄十一│、午○○、葉建│第一項││││號二樓房屋及基地│志、施月桂││├─┼────┼────────┼────────┼─────────┤│││臺北市○○街十七│辰○○、陳建銘、│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2│戊○○│巷三之七號四樓房│亥○○、施月桂│第一項、第二百十六││││屋及基地││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臺北縣新莊市福壽│辰○○、陳豐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3│癸○○(│街九十九巷十五弄││第一項、第二百十六│││代理人李│六之二號三樓房屋││條、第二百十條、第│││文和)│及基地││二百十四條│├─┼────┼────────┼────────┼─────────┤│││臺○○○區○○街│辰○○、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4││一一二號四樓、一│庚○○、乙○○、│第一項、第二百十六│││鄭夢鐘│一四號四樓房屋及│王雅堂│條、第二百十條、第││││基地││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黃麗招(│臺北市○○街三十│辰○○、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5│代理人籃│二號九樓之七房屋│、陳豐昶│第一項、第三項│││山照)│及基地│││├─┼────┼────────┼────────┼─────────┤││丁○○(│臺北市○○○路一│辰○○、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6│代理人張│O五巷三十五號之││第一項、第二百十六│││鴻灝)│五房屋及基地││條、第二百十條│├─┼────┼────────┼────────┼─────────┤││李崇安(│臺北市○○街三一│辰○○、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7│代理人李│六巷二十八號二樓│酉○○、庚○○、│第一項│││重慶)│房屋及基地│呂玉英││├─┼────┼────────┼────────┼─────────┤││己○○(│台北縣永和市成功│辰○○、林正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8│代理人林│路一段卅一號一樓│酉○○、于國威、│第一項、第二百十六│││錫強)│房屋及基地│孫德逵│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卯○、呂│臺北縣永和市民族│辰○○、林正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9│傳池(共│路八十一巷四十六│酉○○、于國威│第一項、第二百十六│││同代理人│四樓房屋及基地││條、第二百十條、第│││呂芳烷)│││二百十四條│├─┼────┼────────┼────────┼─────────┤│││臺北縣中和市中和│辰○○、林正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10│陳燕繡│路二O四巷二號四│午○○、陳豐昶、│第一項、第二百十六│││││于國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臺北市○○○路九│辰○○、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11│申○○、│0六巷六弄十二之│酉○○│第一項│││連麗招│二號一樓房屋及基││││││地│││├─┼────┼────────┼────────┼─────────┤││鄭鍾俊、││辰○○、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12│巳○○││庚○○│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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