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上訴人 游竣傑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游竣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後段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砍伐之杉木均尚留在現場,而未運下山,即尚未置於上訴人與 楊青三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應屬未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論以既遂,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陳,均證實上訴人未參與鄉公所之會勘,且會勘時並未在場, 葉東儀葉東興 亦未曾帶上訴人去看過現場範圍,即上訴人從未自葉東興或葉東儀或專業之李秀蘭處得知土地界址範圍,也從未到土地現場全程走過,因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是知道界址範圍,則之後上訴人關心杉木採伐狀況,前往現場送便當給工人,只能說上訴人有再上山,但並非確定界址。此關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界址範圍,並明知而指揮 蔡源泉 砍伐?原審未予詳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事後已積極植生復育,原審並未予考量並依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減刑,其量刑似有未洽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楊青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砍伐無權採取之鄰地之森林之杉木及雜木,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到現場確定杉木所在地之範圍,砍伐現場均由楊青三負責處理,期間伊僅到過現場二、三次,帶點心、飲料給工人吃,從未指示如何砍伐,界線在何處伊根本不清楚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詳予指駁;並詳敘其認定上訴人對約定砍伐之林木範圍均清楚明白,且曾在現場指揮砍伐相關事項無誤,其辯稱不知地界所在,現場均由楊青三負責與伊無關云云,不能採信,及其意圖不法所有越界砍伐之竹木,並非出於過失所致之理由(原判決第四至八頁)。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上訴人所竊取之林木,既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砍伐之林木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逾越其購買範圍越界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杉木,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產生相當損害,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暨其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已與鄰地林木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上訴人並有於第七三林班內種植台灣肖楠四百株復育,可見其有悔改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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