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張簡志偉 被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自得於法院為刑事簡易判決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一旦法院已為刑事簡易判決,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因此時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瑞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迄今均未提起上訴,於10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張簡志偉雖於101年3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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