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計共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共重零點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始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每日一至二次,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七二之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零六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0八公里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海洛因二包(合計共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共重零點伍公克),且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附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存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包合計共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共重零點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亦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始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前四日內某日之前(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共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共重零點伍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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