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上所示之偽造「戊○○」署押壹枚以及未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上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印文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最近一次甫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為七月十九日)下午八、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夜市,持交其相片一張交付與一綽號「 董仔 」(台語發音,起訴書誤為「朋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董仔」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董仔」之人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乙○○之相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之國民身分証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嗣乙○○與該「董仔」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下稱「甲○○○公司」)會面,二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該經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証,冒用「戊○○」之名義,在如附件一之甲○○○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填載裝機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等資料,以表示戊○○申辦室內電話之用意,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為0四—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戊○○及甲○○○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甫出甲○○○公司即將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還給綽號「董仔」之人,該「董仔」之人並與乙○○約定於電話裝機完畢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酬勞(惟因本件乙○○尚未辦理裝機完畢即遭查獲而未獲「董仔」之人支付任何代價)。
二、丁○○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為七月十七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持交本人相片一張與綽號「 阿元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由該「阿元」之人將丁○○之相片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之國民身分証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嗣丁○○與該「阿元」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阿元」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處交付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証及由該綽號「阿元」之人所自行偽刻之「丙○○」印章一枚,二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二時許,持上開身分証及印章至右址甲○○○公司,冒用丙○○名義,在甲○○○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填載裝機地址指定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為0四—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及甲○○○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甫出甲○○○公司即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還給綽號「 阿和 」之人,該「阿和」之人並與丁○○約定於電話裝機完畢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酬勞(惟因本件丁○○尚未辦理裝機完畢即遭查獲而未獲「阿元」之人支付任何代價)。
三、嗣因甲○○○公司職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受理乙○○、丁○○二人申辦室內電話申租業務時,發覺二人神情有異,遂由甲○○○公司員工 陳珠觀 以電話聯繫警方,經甲○○○公司裝機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依約到達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八九號準備裝機時,由前來查訪之員警當場查獲亦在現場欲辦理裝機事宜之乙○○(其間乙○○並因心虛主動將機車置物箱內之海洛因毒品毛重約O.一公克交與警方扣案(另案偵辦中))、丁○○二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珠觀所述被告二人申辦室內電話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一、附件二之甲○○○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堪信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與採信;另被告乙○○、丁○○二人所持用之「戊○○」、「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均未能扣案而無法以鑑定方式認定其真偽,惟查:⒈被害人戊○○經本院多次傳訊皆未能到場作證,然依據附件一所附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載明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發」,核與被害人戊○○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相符,而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住遷註記第二欄內所載之地址「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九樓」亦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住址相同,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高市鎮戶字第0九二000五二一一號函所附之申請書資料及被害人戊○○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在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乙○○所持用之「戊○○」身分證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見之情形下,堪信綽號「董仔」之人所交付與被告乙○○之「戊○○」國民身分證係僅經過換貼相片變造而成之證件。⒉被害人丙○○固曾於警訊及本院傳訊到庭結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從未曾遺失過等語。惟證人丙○○確實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換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記錄結果,且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結果,其正面之出生年月日記載及背面之相關記事包括父、母、配偶姓名以及住遷註記欄、役別、籍貫欄內之記載無一相異之處,雖本件被告丁○○所持用經甲○○○公司影印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並無選舉註記戳章而與證人丙○○所提出者有異,然一般選舉戳章係以紅色印章捺蓋,經影印後往往無法顯示在經複印過之影本上,此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不足為奇。從而,證人丙○○雖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從未遺失過,然此僅能認定其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一事,尚不能排除其曾經借予他人使用而遭人換貼相片及冒用。本件於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所持用申請室內電話申租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國民身分證僅屬換貼相片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又被告乙○○、丁○○二人前開之行為,實足以使被害人「戊○○」、「丙○○」二人陷於將來可能因而需承受遭冒名申辦電話之不利益,以及損及甲○○○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堪信其等之犯行已足生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無疑。
㈡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乙○○、丁○○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似有未洽,惟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本院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公訴人起訴係偽造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董仔」、被告丁○○與上開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元」間分別就變造「戊○○」、「丙○○」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變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戊○○」、「丙○○」之署押各一枚,被告丁○○並持「阿元」之人所交付之偽刻之「丙○○」印章一枚捺印於該附件二上而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甲○○○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所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丁○○就所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再者,被告乙○○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甫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案之動機均係圖得蠅頭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甲○○○公司員工機警而未准予申辦室內電話成功,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乙○○行使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一張乃被告乙○○所有而供其與共犯「董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丁○○行使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乃被告丁○○與共犯「阿元」犯罪所得之物品,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此部分雖亦未能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於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及被告丁○○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既均為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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