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蘇政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4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在案,已於97年4月21日宣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7年裁全字第1131號、97年度促字第655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