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八九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編號:A九五一0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0號卷宗,核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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