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業已於96年4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18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7月2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96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業已於96年4月30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18日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至堪確定。
㈡則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並審酌受刑人先
後二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上揭刑罰確定,兩案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於96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