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94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月18日│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94年度偵字第379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32號│94年度訴字第123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8.31│94.08.31│95.04.2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32號│94年度訴字第12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4.09.19│94.09.19│95.07.13│├─┴──────┼──────────┼──────────┼──────────┤│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3957號│94年度執字第3957號│95年度執字第3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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